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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元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元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南京元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街。法定代表人朱启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宗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庆梅,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元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启公司”)诉被告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斯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萍及喻长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斯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本院组织了元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与瑞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庆梅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公司建立了加工订做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机箱等产品做喷塑加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截止2015年1月17日共计加工费245893.7元,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0710元,尚余加工费155183.7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518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元启公司针对诉请递交送货单原件(未开发票)26张(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金额共计107497.50元;单据中的收货人刘长明是购销负责人,宗英生是被告公司管理生产的负责人)、增值税发票四张及所附送货单(金额计138399.20元)、票据3张(金额计80710元)。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瑞斯金公司应付的总加工费计245893.7元,票据及瑞斯金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元证明瑞斯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加工费90710元。被告瑞斯金公司抗辩,对元启公司诉称的事实认可,对元启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针对抗辩无证据递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元启公司与被告瑞斯金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口头协议,元启公司为瑞斯金公司的机箱及部件等进行喷塑加工,瑞斯金公司支付加工费。截止2015年1月17日经结算,瑞斯金公司应支付元启公司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的加工费总计245893.7元,瑞斯金公司分四次支付元启公司上述加工费共计90710元,尚欠155183.7元加工费未支付给元启公司,元启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元启公司递交的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喷塑加工费、购货单位为瑞斯金公司、销货单为元启公司)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元启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成果,瑞斯金公司依法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请瑞斯金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55183.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瑞斯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元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51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04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4749元,由被告南京瑞斯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