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一小学与王明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一小学,王明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一小学,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定代表人王庆伟,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勇,农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八里台一小)与被告王明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台一小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台一小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学校食堂承包人,2012年原告学校搬迁,被告将其承包原校区食堂时所用物品私自放置于原告新校区仓库内。原告搬迁新校区后,新校区内没有食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建立食堂承包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放置于原告仓库内物品清空,被告拒绝将物品搬走并至今占用原告仓库,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其放置于原告仓库内的物品清空,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自2005年开始承包原告食堂经营,每年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寒假期间,原告搬迁,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物品搬至新校区,时任校长亦曾口头承诺新校区搬迁后,由被告继续经营学校食堂。但由于各种原因新校区食堂一直未能建好,原告至今都没有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的物品已经在原告处放置多年,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在原告未能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同意将物品搬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将其放置于原告处的物品清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下发的《关于学校对外承包食堂收回经营权的实施意见》1份,以此证明根据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的规定,原告已无法再将食堂经营权承包给被告。2.照片6张,以此证明被告物品现状及存放地点。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明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表示除照片显示物品外,还有十几个纸箱。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称除照片显示物品,被告处还有原告十三个纸箱,里面放置一些小件物品。被告王明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缴纳承包食堂的承包费38000元。2.原告原校长刘振洁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在其任八里台一小校长期间,被告王明勇承包该校食堂,并提前交付下一年度承包费。2012年2月,因学校搬迁至新址,食堂尚未建成,承包合同临时终止,学校退回王明勇半年承包费用,当时曾口头承诺食堂建成后继续履行合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已经明确原告已退还被告半年的承包费用,承包合同终止,虽曾口头承诺食堂建成后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实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2应为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但鉴于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明勇自2005年起承包原告八里台一小食堂进行经营。2011年8月双方再次达成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用为38000元。2012年2月原告迁址,被告食堂物品(包括:冰箱1台、冰柜2台、烤香肠机1台、锅具、文具等小件物品13箱)随迁至原告新址,放置于原告体育器械室。因新校区食堂搬迁时尚未建设完毕,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退还被告半年承包费用19000元。原告时任校长曾口头承诺被告待食堂建设完毕后仍由被告继续承包食堂进行经营,后原告食堂因故一直未能建设完成,另2014年7月2日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下发文件,收回学校对外承包食堂的经营权,根据该文件被告不再具备承包原告食堂的资格。现被告物品仍放置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达成食堂承包协议,2012年2月原告搬迁时尚在承包期限内,无论被告物品是其自行搬运至原告处,抑或由原告代其搬运,其物品放置于原告处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告新校区食堂尚未建设完毕,原告退还被告半年承包费用,可视为双方均已认可解除承包合同,至此,被告应当将放置于原告处的物品搬出。现被告物品一直放置于原告处,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当即时搬出,排除妨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赔偿其损失后方同意将物品搬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放置于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一小学处的物品(冰箱1台、冰柜2台、烤香肠机1台、锅具、文具等小件物品13箱)搬出。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