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来福与孙龙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福,孙龙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罗来福,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来福百货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明,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越顺彩钢瓦厂经营者。原告罗来福诉被告孙龙明、葛玉胜、葛玉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玉胜、葛玉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被告孙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福诉称,2014年1月其与“越鑫百货超市”(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来福百货商行,以下均称“越鑫百货超市”)隔壁的酷足鞋吧老板商量共同搭建彩钢瓦棚,随后与被告谈好,由被告承包搭建该彩钢瓦棚。2014年1月3日,被告指派工人葛玉胜、葛玉正到其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葛玉胜、葛玉正在未做好充分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钢管切割,不慎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而引发火灾,致其经营的超市财物全部烧毁,经鉴定,损失金额为328774.16元。其认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其财产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28774.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龙明辩称,原告诉称提到的搭建彩钢瓦棚的工作不是承包给其做的,其只是出售彩钢板并介绍工人给原告,是原告自己雇佣的工人前来施工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的是物��局核定的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越鑫百货超市,被告应为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越顺彩钢瓦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案外人葛玉胜、葛玉正在越鑫百货超市隔壁搭建彩钢瓦棚时,在未做好充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钢管切割,引发火灾,导致越鑫百货超市的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称其是“越鑫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被告是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越顺彩钢瓦厂的经营者。火灾发生前,其与隔壁酷足鞋吧老板商量共同搭建彩钢瓦棚,随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搭建该彩钢瓦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受害方为“越鑫百货超市”,而原告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来福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来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