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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彭某、许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彭某,许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该行恒基支行行长。被告彭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许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张掖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张掖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期间范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1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日,联保小组成员彭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相关经营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后被告按期偿还部分本息,后借口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款金额15856.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48.0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08.11元,合计15856.18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许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某某银行张掖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推选被告彭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催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约定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书还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彭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彭某在原告处开立的某某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彭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贷款用途为进装修装饰材料。双方还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还款方式、计息、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彭某放款1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商户联保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由被告彭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彭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8551.93元、利息13411.45元,合计101963.38元,下欠借款本金11448.0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08.11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某某银行张掖分行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原告提交的彭某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统计表一份、彭某拖欠本息金额统计表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张掖分行贷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彭某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1963.38元,下欠借款11448.0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08.11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5856.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田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许某某、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许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11448.0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08.11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5856.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许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许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