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闵正玉与张宏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正玉,张宏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闵正玉,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张宏福,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闵正玉与被告张宏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有意向承包被告的耕地,经协商,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3000元,被告承诺浇水方便,定金交付后原告就可着手耕种,当天原告向耕地浇水5小时,2015年5月13日、14日就没水可浇,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浇水的事,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元的事实;2、一段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不解决淌水问题的事实;3、两段视频记录,以证明排水沟干枯致耕地无法淌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有意从被告处承包耕地,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元,定金交付后原告认为淌水困难,便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对土地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且原告对耕地进行了实地了解,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认为淌水困难,并非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正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闵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