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苏杨、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苏杨,张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苏杨,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被假释,2014年9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唐苏杨妻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唐苏杨单独或同其妻子张某甲至沛县胡寨镇、沛城镇等地,采取撬门别锁、偷配钥匙等手段盗窃沿街店铺9起,盗窃平板电脑、裤子、化妆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447元。赃款被其使用,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圣迪奥服装专卖店,以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2379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内吻吻家服装店,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700元。3、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内“摩登爸爸”服装店,以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40元、白色尚伊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白色尚伊牌平板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内“衣左衣右”服装店,以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面膜2盒。5、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汉街“森马”服装店,以敲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3998元、钱箱1个。6、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汉街东门对面的“珂卡芙”鞋店,以敲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7、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胡寨镇衣佳人服装店内,以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及马油、面霜等化妆品。8、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至沛县沛城镇汉街“装裤”服装店,以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9、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至沛县苏果超市西门北边的“佰元裤业”店内,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和裤子、腰带、手包(总计价值人民币39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930元。案发后其中22条裤子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12)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苏(2013)江宁鉴于字第157号假释证明书,沛价证刑(2015)116号、117号价格鉴证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张某乙、鹿莉莉、沈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奚某、高某、田某、权某换、李某、魏某、张某丙、唐某、戚某、朱某、侯宪春的陈述,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苏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苏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苏杨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苏杨、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苏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