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9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某,女。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颖、王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在瑞丽市畹町镇畹町宾馆后面竹篾房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三人另行处理)贩卖毒品鸦片。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畹町边防派出所民警到二人家中进行搜查,当场从房间卧室木质衣柜左边抽屉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丝状毒品鸦片6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外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从卧室内床边查获1个铜瓢和1袋丝状物,从客厅茶几旁查获1个用饮料瓶自制的水烟筒,从客厅茶几上查获1个黄色打火机。同时,抓获了前来向二人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称量,鸦片净重48.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零星贩卖,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自2013年12月份起开始在其二人位于瑞丽市畹町镇畹町宾馆后面竹篾房的家中零星贩卖毒品鸦片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三人另行处理)。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畹町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其二人家中将其二人及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卧室木质衣柜左边抽屉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丝状毒品鸦片6包和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外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从卧室内床边查获铜瓢1个和丝状物1袋;从客厅茶几旁查获用饮料瓶自制的水烟筒1个;从客厅茶几上查获黄色打火机1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鸦片共计净重48.8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5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零星贩卖,侦查机关当场从其二人家中查获毒品鸦片48.8克,甲基苯丙胺3.5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鸦片48.8克,甲基苯丙胺3.5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