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2年6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但抚养费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判的话太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2年6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发生纠纷后应加强交流,解决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二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同意抚养两个儿子,但其认为抚养费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太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被告杨某甲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确实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关于婚生子女的探视权,属于原、被告的法定权利,原、被告任何一方探视孩子,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彩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