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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人。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577号,进入3单元601室,将被害人王某交给员工肖某某使用的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盗走并出售。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7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