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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维华、肖鸳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华,肖鸳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1106878-4。法定代表人方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华,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邵武市和平村民。被告肖鸳鸯,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邵武市和平村民。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与被告李维华、肖鸳鸯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华、肖鸳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溪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金山碧水楼盘16幢302室,建筑面积112.69平方米,后两被告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18,000元,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2年1月起有多期按揭贷款未归还,共拖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0,998.94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代为偿还了两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0,998.9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清偿的贷款10,998.94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维华、肖鸳鸯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四份:书证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山碧水16幢302室房屋一套,2、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个人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书证2、转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代被告清偿了其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10,998.94元的事实。书证3、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被告李维华、肖鸳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维华、肖鸳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金山碧水楼盘16幢302室,建筑面积112.69平方米,由两被告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18,000元,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2年1月起有多期按揭贷款未归还,共拖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0,998.94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代为偿还了两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0,998.9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但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后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华、肖鸳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华、肖鸳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0,998.9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维华、肖鸳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