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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蕴遐与被告仇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蕴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沙常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诗超,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红霞,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仇诗超之妻。原告王蕴遐与被告仇诗超、杨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遐特别授权其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诗超、杨红霞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蕴遐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欠原告货款316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元;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仇诗超、杨红霞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结算单原件,单据载明:“欠2014年4月18号货款叁仟壹百陆拾元(3160元)仇诗超1869298****”,用以证明仇诗超欠原告王蕴遐货款3160元的事实。被告仇诗超、杨红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属书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可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4月18日,被告仇诗超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共欠货款3160元,仇诗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2014年4月18号货款叁仟壹百陆拾元(3160元)仇诗超1869298****”。经原告王蕴遐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仇诗超向原告王蕴遐购买服装,仇诗超欠货款31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仇诗超应在原告王蕴遐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蕴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诗超、杨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蕴遐货款316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诗超、杨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