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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再盛。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负责人:王必县,居民。原告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再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的负责人王必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从事模具加工经营,2013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购买模具铁,2014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31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一份,因被告存款不足,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2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三林模架有限公司材料款23165元。如果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宁海县城关创新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