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何某某与何德于、向芬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何德于,向芬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达川区,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于,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7日,住达川区。被告向芬道,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15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何德于、向芬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琴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乾勇,被告何德于、向芬道及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诉称,何成(系原告赵某某之夫,原告何某某之父,两被告之子)于2013年1月7日在重庆龙兴镇湖南建工天堡寨公租房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经龙兴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双方医疗费、何成工资、丧葬费、一次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90万元,签订协议后,该项目部将上列款项转入被告何德于开设的银行卡上。然事故处理后,两被告拒不将本由何某某应得的抚养费及二原告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给付二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何某某的抚养费259200元;返还两原告因何成死亡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得部分2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德于、向芬道辩称,本案的定性不妥当,应为继承纠纷,如果按不当得利则这笔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小孩抚养费按标准算出来之后应当除以2应该是129600元,且事实上原告多次在被告这里拿小孩的生活费、还房子的按揭款、上驾校及买社保,已经将原告应得的拿去了,之所以赔偿90万,因为被告失去了独子,才赔偿得多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成于2013年1月7日在重庆龙兴镇湖南建工天堡寨公租房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何成的家庭成员为其父亲何德于,母亲向芬道,配偶赵某某,子女何某某(四个月)。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乙方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各项权利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并经乙方确认,甲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就本次何成死亡事故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该费用涵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医疗费、何成工资、丧葬费、一次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全总部费用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中其它条款并没有约定此条中所述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达成协议时没有商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只协商了总的赔偿款。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月16日将90万现金汇入被告何德于账户,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何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兴天堡寨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因何成死亡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且该公司已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死亡赔偿金90万元打入因处理事件以何成父亲何德于所开设的专项卡上。该死亡赔偿金是工伤者死亡后由赔偿主体给予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偿和赔偿,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有权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直系亲属应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原告赵某某作为死者的配偶、原告何某某作为死者的子女有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有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完全占有诉争的死亡赔偿金无合法依据,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该赔偿款中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处理时,二被告均未到被供养年龄,该协议书中所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只有原告何某某的份额,原告主张何某某的抚恤金应为4000×30%×12×18=259200元,被告未对何成月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该费用总数应除以2。故根据《工伤保险条列》何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000×30%×12×18=259200元,被告提出除以2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必要的开支被告主张共计116952元,原告方表示认可。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90万赔偿款所含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达成协议时没有商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只协商了总的赔偿款,因此,该赔偿款除去丧葬等必要开支及何某某抚恤金后的数额应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对直系亲属的补偿,在其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为(900000元-116952元-259200元)÷4=130962元。如此计算,二原告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应得份额的总金额应261924元,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该部分的金额为220400元,未超出本院根据上述办法所得出的份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诉请分割部分本院视为二原告放弃,本案中由于原告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得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赵某某代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何成死亡前在被告处书立借条借款用于买房及在事故后被告为其偿还购房余款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于、向芬道返还原告何某某因其父亲何成死亡所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59200元;二、被告何德于、向芬道返还原告赵某某、何某某因何成死亡所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400元。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何德于、向芬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琴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