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本人通过“汕头市嵩山驾校”培训并经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无需考试便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金桂街10巷14号1-2楼其经营的“中星”绣花厂里,向邹某某收取邹某某为老乡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办理无需考试便能取得准驾车型C1E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4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向邹某某提供了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驾驶证。同年3月,当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发现上述驾驶证为假证后,与被告人谢某某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办证费用,被告人谢某某无法返还,随后关机并逃匿。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被抓获归案。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实,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没有驾驶证信息。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均是伪造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当庭表示不认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400元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其中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谢某某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只是相信了朋友李某某能够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驾驶证的话而已。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汕头市嵩山驾校”培训并经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无需考试便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金桂街10巷14号1-2楼其经营的“中星”绣花厂里,向信以为真的邹某某收取邹某某为老乡文某、刘某某、刘某甲办理准驾车型C1E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4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向邹某某提供了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驾驶证三本(含副本)。同年3月,当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发现上述驾驶证为假证后,与被告人谢某某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办证费用,被告人谢某某无法返还,随后关机并逃匿。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实,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没有驾驶证信息;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被害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均是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2013年5月,我老板刘某乙跟我说,他的朋友谢某某跟嵩山驾校有关系,能帮人办理汽车驾照,无需考试就能领证,每证人民币8000元,3个月后就能领证。我听了之后就相信了。过了几天,我筹好钱并照好相关办证的相片后在汕头市浮东市场对面创发激光厂准备将钱交给老板刘某乙,但因为刘某乙刚好出差不在汕头,他就委托邹某某代其收取办驾驶证的钱,所以我把钱交给邹某某。2014年1月份,谢某某在创发激光厂将办好的驾驶证直接交给我,并跟我说该车证同时也办理了摩托车证,还向我再要了人民币200元的办证费。当时,谢某某也说刘某乙已经帮我们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的摩托车办证费,叫我到时将人民币200元直接交给刘某乙就可以了。过后,邹某某跟我说谢某某帮我办理的驾驶证是假的,还说已经帮我到汕头市车管所查证,证实我的驾驶证是假的,随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文某对谢某某进行了辨认。二、证人证言及辨认。(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3月份左右,我朋友谢某某到我厂里(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浮东市场对面的创发激光厂)找我,在聊天过程中,谢某某跟我说他跟嵩山驾校有关系,能帮人办理汽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就能领证,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办证时间约3个月。因为谢某某是本地人,我听了之后就信以为真,认为他真的能够帮人办证。后来,我在跟朋友邹某某聊天时有说到谢某某的上述事情。同年5月份,邹某某跟我说有两个老乡即刘某某、刘某甲要办驾驶证,刚好当时我出差在外,且厂里员工文某也要办证,所以我委托邹某某将文某及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400元及相关材料收齐交给谢某某。到了2014年1月份,谢某某就将文某的驾驶证拿到我厂里,当着我的面交给文某,还向文某要了增办摩托车证的费用人民币200元(此200元由我先替文某支付)。到了2014年3月份的时候,邹某某跟我说,刘某某等三人办理的驾驶证经查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2014年4月,我和邹某某到谢某某的厂里质问谢某某,他说等他查实,如果是假的就赔我们的钱。到了2014年4月3日,谢某某承认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办理的驾驶证是假的,并承诺在4月15日退钱给我们,但是到了4月15日,我们去他厂里找人,该厂已经没有人,谢某某的手机也已经关机。最后,我们商量后由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乙对谢某某进行了辨认。(二)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邹某某的证言与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邹某某对谢某某进行了辨认。(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和谢某某自2013年6月就相识了,谢某某是做服装加工的,我是卖服装加工用的线,一直有生意往来。我的店面原来是在汕头市练江路长江公寓15-18栋122号铺面,后来因为该店的租期将满,所以我就将该店转让,到了汕头市辛厝寮幼儿园附近租店面继续经营,后来由于生意不理想,我于2014年3月份就到广州市打工。我和谢某某交往的过程中,他曾问我是否有熟人能为人办理汽车驾驶证,我跟他说没有。后来我还听谢某某说过有两个女孩找他办理汽车驾驶证,但具体办证人的身份情况我就不清楚,谢某某也没有跟我说,我没有帮人办理过驾驶证。(四)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谢某某是我的租户,他从2011年年初租赁我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桂街10巷14号的1-2层房子,共约3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经营绣花加工。直到2014年5月左右,谢某某就没有继续再租我的房子。在此期间,谢某某刚开始还能按期交租,后来经常拖欠租金。(五)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林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汕头市练江路长江公寓15栋至18栋122号铺面的人,我曾将该铺面租给李某某,租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后来,李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将该铺面转租给郑建文经营货运业务。(六)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12月15日向李某某转租汕头市练江路长江公寓15栋122号铺面,原先李某某在该铺面经营毛线生意。三、相关书证。(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人员的铺面租赁情况。(二)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的接受情况。(三)交警支队车管所复函。证明:文某、刘某某、刘某甲均没有驾驶证信息。(四)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谢某某被抓获经过的情况。(五)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五、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和副页的鉴定情况。六、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刘某乙都是从事服装加工生意的,自2012年年初就相识,一直有交往。后来,我在与刘某乙聊天时说到我有关系在嵩山驾校能免考试而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在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刘某乙委托其朋友邹某某拿了人民币24400元到汕头市南碧埠金桂街10巷14号找我,让我为其老乡文某、刘某甲、刘某某三人办理三本汽车驾驶证。我收了邹某某钱后,在次日中午来到汕头市龙湖区练江路李某某的毛线店,将上述人民币24400元交给李某某,委托其为我办理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驾驶证。到了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驾驶证已经办好了,并将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驾驶证拿到我的厂里给我。随后,我打电话叫邹某某过来我的厂里拿走刘某某、刘某甲的驾驶证,而文某的驾驶证是我自己拿到刘某乙的厂里给她的。其中,文某的驾驶证有增办摩托车驾驶证一项,本来我还得向文某收取人民币200元,但因为我还欠刘某乙人民币100多元的货款,当时刘某乙就说欠他的货款不要了,还让文某买了两盒芙蓉王香烟给我,算是抵销。到了2014年3月底,刘某乙和邹某某找到我,说我为文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办理的驾驶证是假的,我就说我也是叫朋友李某某帮忙的,如果是假的我们可以一起去找人质询。刘某乙和邹某某说不管这些,反正钱是交给我的,我就得负责赔偿双倍办证的钱。我不同意,并跟他们说等我找李某某核实情况后再答复他们。随后,我去李某某的毛线店找他的时候,发现该店已经转让给他人做物流货运了,而李某某也去向不明,其手机也已经关机。后来,我将上述情况跟刘某乙他们说,但他们还是说那是我自己的事情,反正他们要我赔偿双倍办证的钱,最后经协商,我同意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收取办理驾驶证的人民币24400元退还给刘某乙他们。到了2014年4月15日晚上,我听说刘某乙带了人到我厂里找我要钱,我害怕就逃离汕头市,到了广州市打工,直到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文检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进行追讨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