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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与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沈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富。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委托代理人:周康谕。被告:沈卫国。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吴江南洋彩钢板厂自2013年起产生油漆涂料销售买卖交易,双方每次都是通过出货单的形式,由买方吴江南洋彩钢板厂接收货物,并由该厂员工沈卫国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3月底,买方共结欠原告方64555元货款,后原告向吴江南洋彩钢板厂催讨货款,但吴江南洋彩钢板厂否认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被告沈卫国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卫国支付原告货款64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期间,被告沈卫国以吴江南洋彩板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送货上门,双方凭送货单结算。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沈卫国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中所称的“吴江南洋彩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卫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5400元的销售出货单,非被告沈卫国签收,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其余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国应支付原告苏州蓝博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9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