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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市龙泽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务军,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庄钢材市场北区。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庄钢材市场。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庄钢材市场。被告娄某冬。被告娄某云。被告于某利。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堂。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务军、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娄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泰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与泰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成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9568.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请求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娄某冬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娄某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于某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堂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泰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4)借字(28)第0046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与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28)第0046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9568.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9568.4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9568.4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某泽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娄某冬、娄某云、于某利、李某、李某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存海审 判 员  颜京森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