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与潘拥、沈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潘拥,沈治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住所:昆明市西昌路***号昆安大厦。负责人:杨雪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治云,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拥、沈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拥、沈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拥提供购房借款81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37年1月5日止,共计300个月。被告潘拥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区)42幢205号的住房一套,并用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利息、逾期归还贷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1万元,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连续逾期多期未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潘拥归还借款本金753143.56元,利息及罚息23101.09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3、被告沈治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潘拥、沈治云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潘拥、沈治云的身份信息;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已办理公证;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潘拥发放了借款81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潘拥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个人借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潘拥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潘拥、沈治云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拥、沈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5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拥、沈治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拥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拥向原告借款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37年1月5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授权原告将所借款项直接划入罗本轲的账户;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昆明市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区)2层42幢205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主要内容。2012年1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6日,原告将借款81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3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区)42幢2层20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143.56元、利息23101.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拥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3143.56元、利息23101.09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后,被告潘拥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潘拥、沈治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沈治云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抵押权人名义签字确认,其知晓被告潘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沈治云对被告潘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拥、沈治云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区)42幢2层20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潘拥、沈治云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与被告潘拥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拥、沈治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3143.56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3101.0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潘拥、沈治云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对被告潘拥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区)42幢2层20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3元,由被告潘拥、沈治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