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会国与祝刚强、艾海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国,祝刚强,艾海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会国。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会国诉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国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国诉称,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祝刚强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刘河村2组门口处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刹车不急,导致与原告刘会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会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4天,医嘱加强营养。其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祝刚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7055.4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会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会国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祝刚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国无责任。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祝刚强的身份情况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艾海州。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黄石市红旗桥街办王家里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证据七、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祝刚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原告2765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由于我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刚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650元(含救护车费360元,复印费5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艾海州辩称,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发生事故前已卖给被告祝刚强,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海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损失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刘会国、被告艾海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祝刚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复印费不应计入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祝刚强、被告艾海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鉴定费,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祝刚强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9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刘河村2组门口处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导致与原告刘会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会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祝刚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国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32235.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祝刚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235.40元,救护车费360元,复印费5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会国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艾海州,但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卖给被告祝刚强,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会国系广州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团城山分公司的员工,月薪34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黄石市城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刘会国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235.40元,2、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852元/年×20年×12%);3、后期治疗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60元/天×54天);5、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交通费1440元;8、误工费11560元(3400元/月÷30天×10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复印费55元,合计12619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国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刘会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祝刚强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81867.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43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30151.86(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4178.54元由被告祝刚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122074.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117074.24元。由于被告祝刚强已支付原告刘会国赔偿款27650.4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471.86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117074.24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祝刚强。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艾海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国损失9360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祝刚强垫付款23471.86元。三、驳回原告刘会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3.96元,原告刘会国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