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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某。被告:屈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屈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好赌,家庭生活开支都靠原告做工收入维持,被告个人收入基本上是自己一人吃喝赌博。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珍惜家庭改正不良生活习惯,但被告根本无动于衷,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夫妻根本无法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两间三层楼房(位于临海市东塍镇西路村2-28号)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海市东塍镇西路村2-28号两间三层楼房(价值约18万元)。原告陈某补充陈述称:原告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房屋审批表报批时还有被告母亲及女儿等家庭人口。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开庭前打来电话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丙。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东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陈某到东塍派出所报警称自己于2015年6月23日晚上在东塍镇屈家村某彩灯厂上班时被其老公屈某甲用斧头背打在左手臂导致乌青。”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台临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6月24日原告甚至采取向东塍派出所报警的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被告打来电话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本院要求其到庭参加诉讼当面陈述,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当面组织调解,被告和好诚意不足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勉强维持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屈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陈某述称儿子屈某丙现随其生活,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屈某丙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屈某丙本人询问笔录中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确定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内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