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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贤国与程国根、叶荣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国,程国根,叶荣生,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贤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总经理。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国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波、肖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国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贤国借款800万元给程国根、叶荣生,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万元,如果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由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2、三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起诉时为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刘贤国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贤国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对其余利息及滞纳金不再主张。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之间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可,尚欠本金720万元。但对于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同时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贤国借款800万元给程国根、叶荣生,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如果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由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贤国于2014年7月1日通过自己及委托他人向被告程国根、叶荣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于同月4日转入400万元,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原告刘贤国4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刘贤国4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井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7月30日,本院致函井研县公安局,以了解公安部门侦查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是否包含刘贤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15年8月3日,井研县公安局函告本院称,该局经侦查后在移送起诉时没有将刘贤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纳入起诉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贤国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据》,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井研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函》及证人章某、刘某、昝某出庭作证发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程国根、叶荣生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刘贤国已将8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程国根、叶荣生,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已偿还本金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20万元,故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上进行了签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根、叶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贤国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二、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程国根、叶荣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3440.00元。由原告刘贤国负担8440.00元,被告程国根、叶荣生负担7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