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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亮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宁波长三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徐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浙能公司)系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按6:4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宁波北斗兴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浙江宁波长三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分别负责国华浙能公司后勤保障服务、发电机组的维护、检修等工作,受国华浙能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经国华浙能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2005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陈亮被国华浙能公司委派至北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1月至案发,被国华浙能公司委派至长三角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08年初、2009年初,被告人陈亮利用担任北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两次非法收受宁波富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海县强信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1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亮利用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1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时任长三角公司总经理陈国与副总经理朱平、副总经理被告人陈亮经商议并在陈国授意下,由朱平和被告人陈亮分别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21万元和9万元,用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发放奖金,其中陈国、朱平及被告人陈亮分别分得人民币2.5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亮主动向国华浙能公司纪委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及结伙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其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9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结伙索取他人财物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在共同索贿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徐自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亮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①国华浙能公司是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按6:4的比例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企业,按上市公司资料显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73%,浙江省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80%,故国华浙能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纯国有公司;②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都是由职工出资成立,无国有资本投入,也非国华浙能公司的分支机构;③国华浙能公司委派被告人陈亮的方式是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而党政联席会议是企业的会议形式,本身不是一个组织,更不是一个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责任的组织,且被告人陈亮去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也未代表国有公司去从事公务。综上,被告人陈亮分别于2005年4月6日、2010年4月6日与国华浙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至北斗公司和长三角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而委派被告人陈亮的国华浙能公司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国有企业特征,其被委派的企业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中也无国有资本成分,故被告人陈亮的身份不符合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仅对其直接参与索要的9万元承担责任,且系从犯及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①共同受贿是经他人提议,被告人陈亮只是未反对而已,虽然对于分配到的赃款其也知情,但在陈国授意下并由朱平直接索要的21万元,被告人陈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人陈亮对该21万元的受贿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②被告人陈亮参与的9万元共同受贿犯罪中,其地位相对较低且分管范围较小,仅起次要辅助作用;③共同受贿目的是出于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与其他为个人私欲而受贿相比,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陈亮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情况下交代,其中收受牟某12.4万中的1.4万元也并未个人所用,而是用于工作上的开支,其家属已代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综上所述及考虑到被告人陈亮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等情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浙能公司)系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按6:4的比例于2002年共同投资设立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经国华浙能公司筹划,于2005年10月以北京北斗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北京大北斗公司)和国华浙能公司职工出资的名义设立了宁波北斗兴业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宁波北斗公司),于同年11月以北京北斗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北斗公司)与宁波北斗公司各出资250万元的名义设立了浙江宁波长三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原名浙江长三角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长三角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三角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变更为徐州华苏电力实业总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华苏电力公司)。经国华浙能公司决定,宁波北斗公司于2012年12月注销。宁波北斗公司、长三角公司分别负责国华浙能公司后勤保障服务和发电机组的维护、检修等工作,二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受国华浙能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浙江宁海(强蛟)电厂的报告、关于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浙江宁海强蛟电厂的意向书,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国华浙能公司的通知,国华浙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占有企业产权登记表、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国华浙能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分别出资60%、40%注册设立,该公司系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宁波北斗公司、长三角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宁波北斗公司由北京大北斗(股东为自然人)出资40%和赵华、张永国、蔡国利、成某等个人共出资60%,于2005年10月设立、2012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长三角公司由北京小北斗公司(股东为北京大北斗和自然人)与宁波北斗公司于2005年11月各出资50%,总计500万设立,2011年11月,股东变更为华苏电力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同时公司类型也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国华浙能公司会议记录、关于长三角公司实体化运作若干问题的有关报告、中国神华国华电力分公司的批复意见,证明2006年底,国华浙能公司对长三角公司的实体化运作进行了会议讨论,起草了“长三角公司实体化运作若干问题的报告”,并上报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华电力分公司。2007年初,该报告获得批准。该报告对长三角公司实体化运作方案(包括发展规划中,2006年底至2008年底的第二至第四阶段的办公设施、工器具、消耗性材料费、员工薪酬等预计费用分别为765万、2414万、3948万)、组织架构、公司职责、生产管理工作流程、员工薪酬等方面进行详尽表述,“公司成立目的是核心技术由自己掌握,关键设备由自己管理等”、“长三角公司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的生产管理体系,接受浙能公司领导、指挥、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司骨干员工由国华浙能公司派出,享受浙能公司福利待遇”等。4.国华浙能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宁波北斗公司、长三角公司作为国华浙能公司的“三产”公司,分别负责国华浙能公司的后勤服务和生产服务。对宁波北斗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范围、人事任免、三产改制等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对长三角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预决算、业务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增减资、股东变更等,均由国华浙能公司班子会议及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公司管理层均由国华浙能公司委派,公司领导作为国华浙能公司中层干部进行管理,参加国华浙能公司的各项会议,并向国华浙能公司述职等。长三角公司做到“不盈利、不分红、只换壳”。5.技术咨询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11月,北京小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于2007年9月5日,向长三角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246.574万元。2011年、2012年年底,华苏电力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向长三角公司收取了2012年、2013年每年咨询服务费45万元。6.证人成某(国华浙能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宁波北斗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的“三产”公司,给国华浙能公司提供后勤服务保障,之后公司解散也是国华浙能公司决定后执行的。长三角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向国华电力分公司请示批复后成立的一家专门负责国华浙能机组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从成立到运营都是国华浙能公司在负责。宁波北斗公司、长三角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华浙能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推荐,管理层人员是国华浙能公司的正式员工被派遣过去,被派人员的人事关系、工资都在国华浙能公司,公司负责人每月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例会并汇报工作,重大事项都要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业务都受国华浙能公司的指导和管理。2006年,长三角公司与国华浙能公司签订了3000多万元的检修维护合同,但合同项目由北京一热公司完成,北京一热工人的工资是国华浙能公司发的,国华浙能公司实际上是以签订维修合同的名义对长三角公司进行扶持。7.证人杨某1(2006年至2011年9月担任宁波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宁波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的“三产”公司,相当于国华浙能公司的一个部门。其被委派到宁波北斗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人事关系在国华浙能公司,属国华浙能公司的中层干部,每月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的月度例会。国华浙能公司自己出资成立维护其检修业务的公司,不符合上级规定,所以由宁波北斗公司和北京小北斗公司出资成立了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委派、经营管理都由国华浙能公司负责。8.证人刘某1(2011年10月起担任宁波北斗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成为国华浙能公司正式员工并被委派到宁波北斗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组织筹建的“三产”公司,主要给国华浙能公司提供后勤服务保障,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方面接受国华浙能公司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具体经营管理的基本上都是国华浙能公司的资产,之后的公司解散也是国华浙能公司决定的。公司的管理层都是国华浙能公司的正式在编职工,总经理、副总经理作为国华浙能公司的中层,由国华浙能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推荐,总经理每月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的例会,宁波北斗公司相当于国华浙能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长三角公司由北京小北斗公司与宁波北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这两家公司只出钱成立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宁波北斗公司解散后,应“北京国华”要求,由华苏电力公司接手长三角公司。9.证人吴某(先后任宁波北斗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长三角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宁波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都是国华浙能公司控制的“三产”公司,受国华浙能公司管理。其于2006年、2010年先后被国华浙能公司派到宁波北斗公司担任财务部负责人、长三角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其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都保留在国华浙能公司并享受高级主管待遇。北京小北斗公司出资250万元成立长三角公司后,于2006年12月份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拿走246.574万元,却未提供技术咨询。宁波北斗公司与长三角公司都是国华浙能公司管理的,故二公司的钱在谁处都不是什么大的问题。华苏电力公司出资300万元,每年拿45万的管理费,不参与管理、经营。长三角公司的财务受国华浙能公司的管理、指导及审计。10.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供认宁波北斗公司和长三角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的“三产”公司,均由国华浙能公司筹备成立并进行实体化运作。二公司表面上是由其他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实际上是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的生产管理体系,分别作为一个部门被国华浙能公司管理,公司业务受国华浙能公司领导、监督、检查、指导。二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均由国华浙能公司派遣,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国华浙能公司,公司总经理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月底例会汇报工作、中层领导还要向国华浙能公司述职。长三角公司不自负盈亏,有些资金由国华浙能公司直接拨款,实体化运作之前,国华浙能公司就与长三角公司签订合同,拨付合同款,公司股东不参与管理、不分红。11.同案犯陈国的供述,供认长三角公司是国华浙能公司的“三产”公司,表面上是独立法人,实际上受国华浙能公司控制、管理。长三角公司成立目的是为掌握国华浙能公司的核心检修技术,保障发电机组正常运行,为避免关联交易才由北京小北斗公司与宁波北斗公司出资成立,后上级国华决定股东变更为华苏电力公司,实际是“借壳”行为。长三角公司股东不参与长三角公司的管理和分红,华苏电力公司每年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取45万元,但咨询工作从未做过。长三角公司作为国华浙能公司的一个部门,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的生产管理体系,各项工作和业务都受国华浙能公司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长三角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总工程师等管理层人员由国华浙能公司派遣,并作为国华浙能公司的中层领导,其作为长三角公司总经理每月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例会并汇报工作。长三角公司的业务由国华浙能公司下派,而非双方平等协商。长三角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都由国华浙能公司领导决定,如长三角公司注册资本曾增至1000万元,后又减至300万元,都是由国华浙能公司决定。长三角公司不自负盈亏,资金短缺时,由国华浙能公司通过计划外合同拨款,扶持长三角运作。12.同案犯朱平的供述,供认长三角公司由国华浙能公司筹备成立并进行实体化运作。公司不自负盈亏,有些资金由国华浙能公司直接拨款,实体化运作之前,国华浙能公司就与长三角公司签订合同,拨付合同款。公司管理层人员由国华浙能公司派遣,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作为国华浙能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并述职,总经理每月要参加国华浙能公司例会汇报工作。长三角公司表面是其他公司出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实际其他公司不参与经营、不分红,是一种“借壳行为”,长三角公司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的生产管理体系,作为一个部门被国华浙能公司管理,公司业务受国华浙能公司领导、监督、检查、指导。13.证人咸某(北京大、小北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国华浙能公司为成立自己的检修服务公司,找到同为“三产”公司的北京小北斗公司及宁波北斗公司出面出资成立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成立后,由国华浙能公司控制管理,二出资股东对长三角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策、利润分配等均不参与。长三角公司的管理层由国华浙能公司推荐任命,股东只负责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及变更手续。后由于国资委不允许员工持股设立“三产”公司,北京小北斗公司及宁波北斗公司从长三角公司撤资,长三角公司由江苏的一家企业接收。14.证人李某(北京大北斗公司股东及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因国华电力系统只能从事电力主业,不能从事设备检修等副业,国华浙能公司为成立长三角公司,由北京小北斗公司和宁波北斗公司共同出资,当时约定股东仅负责出资和办理工商登记事项,日常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及利润分配等均由国华浙能公司负责。北京小北斗公司每年也未从长三角公司分过利润。2012年,北京小北斗公司及宁波北斗公司从长三角公司撤资。15.证人巩某(华苏电力公司总经理兼长三角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华苏电力公司由国华上级安排,成为长三角公司的出资人,出资额为300万元,但只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长三角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及其他重大事项决策,不参与分红,只是每年固定收取45万的管理费,但未派遣人员到长三角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长三角公司管理层的任命也只是宁海方面将材料邮寄到华苏电力公司,由该公司办理一下相关签字、盖章手续。16.证人宿某(国华浙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长三角公司由国华浙能公司请示控股股东后成立,公司成立目的不为盈利,而为确保国华浙能公司安全生产。公司纳入国华浙能公司的生产管理体系,公司总经理陈国,副总经理朱平、陈亮等人作为国华浙能公司的中层干部,经国华浙能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推荐至长三角公司任职,并向国华浙能公司汇报工作。长三角公司股东华苏电力公司不参与管理、不分红,每年收取固定的45万元管理费。陈国等人被派至长三角公司后,人事关系仍在国华浙能公司。17.证人毛某(国华浙能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人员由国华浙能公司以人员借用合同的方式派遣,比照国华浙能公司的中层享受待遇并述职。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业务方面受国华浙能公司指导,重大事项需向国华浙能公司汇报。长三角公司在2006年尚未实体化运转,就与国华浙能公司签订了3978万元的检修合同,但检修工作却由北京一热和镇海电厂公司负责实施,北京一热公司员工的工资也不是长三角公司支付,从而降低长三角公司的运营成本。18.证人蒋某(国华浙能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证言,证明长三角公司生产经营都受国华浙能公司领导,相当于国华浙能公司一个部门,管理层人员由国华浙能公司派遣。公司不盈利,不亏损,出现亏损情况后,由国华浙能公司安排高利润项目予以弥补。长三角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分红。19.证人钱义生的证言(现任国华浙能公司副总工程师兼长三角公司总经理),证明长三角公司名义上是独立的法人,实际上是北京小北斗公司和宁波北斗公司出面帮国华浙能公司成立一个公司、弄个壳,让国华浙能公司管理经营,完全受国华浙能公司控制、管理,并非独立经营。其与前任总经理陈国、副总经理朱平等人都是国华浙能公司委派至长三角公司任职。公司被当作国华浙能公司的一个部门进行管理。华苏电力公司出资接手长三角公司后,每年收取45万元的管理咨询费,不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长三角实体化运作前的2006年,国华浙能公司通过检修合同支付给长三角公司的合同款是偏高的,甚至部分业务主要由国华浙能公司员工完成,合同款仍然支付给长三角公司。20.证人刘某2(长三角公司原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长三角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2007年后开始实体化运作。2006年的检修工作量少费用却高,原因大概是国华浙能公司为了扶持长三角公司,通过多支付合同款的方式给长三角公司注入资金,使长三角公司能够启动运作。长三角公司实体化运行后,国华浙能公司也以多支付合同款的形式支持长三角公司,使长三角公司达到盈亏平衡。长三角公司曾有一次资金缺口1200多万元,向国华浙能公司汇报后,国华浙能公司通过合同形式拨款1200多万元给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表面上是独立法人,实际受国华浙能公司领导、监督、管理和指导,相当于国华浙能公司的一个部门,管理层人员都是国华浙能公司派遣过来,人事、工资关系都在国华浙能公司。长三角公司增资、减资,均由国华浙能公司决定。21.证人杨某2、王某1、宋某、刘某3、罗某、王某2(国华浙能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六人曾被国华浙能公司派至长三角公司担任各部门经理,但人事档案都保留在国华浙能公司。长三角公司实际受国华浙能公司控制、管理,相当于国华浙能公司的下属部门,长三角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等都要向国华浙能公司汇报并接受审计。证人王某2的证言又证明其在2008年被国华浙能公司派到宁波北斗公司担任工程经理。22.长三角公司与国华浙能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北京一热公司人员工资单,证明2005年12月至2013年1月,长三角公司从国华浙能公司承包了设备检修、维护等项目。其中,2006年1-4号机组的日常维护和检修业务合同价款为3978万元。2006年6月北京一热公司人员的工资由国华浙能公司发放。被告人陈亮于1990年7月至2004年5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发电厂先后担任技术员、班长、运行专工。2005年4月、2010年4月,被告人陈亮先后与国华浙能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于2004年5月至2005年10月担任国华浙能公司生产准备部燃料专工,经国华浙能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于2005年11月被推荐至宁波北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1月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国华浙能公司出具的有关人员任免的文件、证明及被告人陈亮历年岗级和收入情况,长三角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国华电力员工简历表,国华浙能公司与被告人陈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8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亮先后利用其担任宁波北斗公司副总经理和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的职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又结伙索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共计3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开始,由魏某1实际控制的宁波富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海县强信货运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人陈亮分管的宁波北斗公司从国华浙能公司承接的公司垃圾、灰渣清运及日常保洁等业务。魏某1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得到关照,于2008年初的一天至被告人陈亮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初的一天至被告人陈亮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幸福苑小区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陈亮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1、钟某、魏某2的证言,国华浙能公司会议记录,宁波北斗公司分别与宁波富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海县强信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活区物业服务合同、垃圾清运及处理合同,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开始,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承包了被告人陈亮分管的长三角公司从国华浙能公司承接的5号、6号机组的部分检修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1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得到关照,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至被告人陈亮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某一周末至宁波市幸福苑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陈亮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5月一天至余姚电厂宾馆被告人陈亮所住的房间,送给其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陈亮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1、史某、牟某2、刘某2的证言,国华浙能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设备检修和日常维护等合同,长三角公司与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检修等合同,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时任长三角公司总经理陈国(另案处理)与副总经理朱平(另案处理)、副总经理被告人陈亮经商议,决定向从长三角公司分包检修业务的天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1索要现金,用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发放奖金。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分管天开公司承包检修业务的被告人陈亮与朱平在陈国的授意下先后向牟某1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均由牟某1交予陈国,由陈国进行分配,其三人在审核天开公司的报价时,未对虚高部分予以核减。其中,2011年下半年,由朱平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2年上半年,由被告人陈亮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2年下半年,由朱平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3年上半年,由朱平和被告人陈亮分别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3万元共6万元;2013年下半年,由朱平向牟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事后,陈国、朱平及被告人陈亮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陈国的陈述,供认其与朱平、陈亮在2011年时谈到从长三角公司分包业务的牟某1处拿钱给长三角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发放福利,并定在每年二次的大小修后向牟某1索要6万元,当时三人都同意。之后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的每年的上、下半年,由其分别与朱平或陈亮商量向牟某1要钱,牟某1检修的是由朱平负责的1—4号机组的则其与朱平商量后由朱平去联系,检修陈亮负责的5—6号机组的则其与陈亮商量后由陈亮去联系,每次牟某1都会向其确认并将钱交予其。每次索要来的6万元,其进行分配,其拿5千元,朱平和陈亮每人1万元,其他管理层人员每人5千元。在第一次分钱之后,其和朱平、陈亮又说起过,通过这种方法给大家增加收入,应该没什么意见吧,其二人都笑笑,没有反对意见。2.同案人朱平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陈国、陈亮和其商量向从长三角公司分包业务的牟某1处拿钱给长三角管理层人员发奖金。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每年的上、下半年,在陈国授意下由其和陈亮先后5次与牟某1联系要钱,每次6万元,共索要30万元。其中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由其出面联系牟某1分别索要6万元,2012年上半年由陈亮索要6万元,2013年上半年由其和陈亮各索要3万元,其和陈亮之间是谁负责检修机组就由谁去索要,并在核算牟某1检修业务时少核减一点。在第一次分钱之后,其三人又聊起拿钱发奖金一事,都觉得这样操作可行。钱都是由牟某1交给陈国,其从陈国处每次分得1万元,总计5万元。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陈国、陈亮与其三人说起,从牟某1处拿钱给长三角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福利,其未提反对意见,也就同意了。2011年年底,陈国给其1万元奖金并叫其不要与他人说。第一次分钱之后,他们三人聊天时,陈国又说起以后大小修后向牟某1拿6万元给大家发福利,没什么意见吧,其和朱平都没有反对。2012年上半年,陈国让其向牟某1要6万元,其向朱平询问了操作方式后联系牟某1要6万元,这次其从陈国处又分到1万元。2012年下半年由朱平联系牟某1要6万元、2013年上半年由其与朱平在陈国授意下分别向牟某1要3万元,2013年由朱平向牟某1要6万元,钱都是由牟某1交给陈国,其每次从陈国处分得1万元,总计5万元。同时其三人在牟某1承包的工程中予以关照。4、证人牟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长三角公司的陈国、朱平与陈亮共向其要去30万元发奖金,分别是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先后三次由朱平出面向其每次索要6万元,2012年上半年由陈亮出面向其索要6万元,2013年上半年由朱平和陈亮向其各索要3万元,每次其都会跟陈国确认要钱一事并把钱交给陈国。在其承包的长三角公司检修业务中,他们也会对其予以关照。5.证人牟某2(牟某1弟弟)的证言,证明其在天开公司工作,长三角公司曾向天开公司要过钱,钱都是其哥哥牟某1拿去给他们的。6.证人史某(牟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开始,天开公司每年都在承包长三角公司的业务,天开公司的财务由其管理,牟某1需要钱时都会向其拿。7.证人刘某2(长三角公司原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天开公司承接长三角公司的检修业务中,有些项目是由陈国、朱平、陈亮定下来后先交给天开公司做,相关的程序在业务过程中再补。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从陈国处领取共计1.5万元奖金,每次为5千元。8.证人吴某、杨某2、王某1、宋某、刘某3、罗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七人在调离长三角公司之前,分别从陈国处领到过1万元、1.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1万元、2.5万元。9.国华浙能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设备检修和日常维修承包合同,证明自2005年至2013年期间,国华浙能公司和长三角公司签订了设备检修和日常维修承包合同。2007年开始,长三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10.天开公司、宁波富仕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证明2009年1月至2013年,牟某1名下的天开公司及其挂靠的宁波富仕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了各类检修合同情况。长三角公司合同由法定代表人陈国签字。11.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天开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牟某1,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检修等。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亮在国华浙能公司纪委对其进行廉政谈话时,交代了其收受和分得赃款5.5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亮在国华浙能公司纪委的陪同下主动至宁海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个人受贿3.9万元,共同索贿30万元并分得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亮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国华浙能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索取他人财物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对该部分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具有自首情节、在参与的共同索贿犯罪中系从犯且能退缴部分赃款,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亮与辩护人徐自立提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辩护人徐自立提出被告人陈亮只承担9万元共同索贿数额的意见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徐自立提出的上述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亮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亮单独及结伙参与犯罪的所得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亮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