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和解处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LK***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泾川县城出发沿华灵公路行至261KM+66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在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LK***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泾川县城出发沿华灵公路行至261KM+66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抢救、110报警,于某某在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LK***8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行驶速度范围为77-82km/h之间;甘LK***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车门与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车身附着物与自行车漆面颜色相吻合,两车接触高度相吻合;碰撞痕迹走向相吻合。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女,殁年42岁,灵台县什字镇胜利村东湾社人。其有被赡养人父亲于某甲,64岁,母亲王某甲,59岁,均为农民;有被抚养人长女杜某甲,1997年12月24日生,次女杜某乙,2004年8月1日生,子杜某丙,2006年5月16日生,均为未成年人,学生。其丈夫杜某某,43岁,农民,其婆婆于某乙,现年70岁,农民。肇事发生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父王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4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递交了谅解书,被害人丈夫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属本案被告人电话报警。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定、记录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报案的事实。4.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刑)鉴(死)字(2015)第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反映了死者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047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反映了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格及未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6.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L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了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时的车辆性能良好、时速范围为77-82km/h及肇事车辆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部位。7.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38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8.灵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了上列4至7项内容已向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送达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C1型车辆驾驶资格,且所驾驶车辆证件齐全有效。10.灵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反映了案发后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被告人机动车及行驶证的事实。11.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灵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身份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灵台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亲属杜某某、于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反映了被害人及其亲属人口信息情况及肇事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费用,并取得被害方部分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无异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配合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灵萍审 判 员 孙晰然人民陪审员 余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