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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工作人员热依汗出庭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5年4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上,先后窃取刘×(女,19岁,北京市人)置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孙×(女,21岁,河北省人)置于上衣口袋内的酷派牌8720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孙×的陈述,证人李×、韩×、艾×、米×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阿×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