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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高伟、李国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国锋,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彩,女,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锋与被告高伟、李国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高伟、李国彩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高伟、李国彩处打工,同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手部被热压机压伤,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药费525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二被告在支付医药费后,未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李国彩辩称,1、原告张国锋确实在被告高伟、李国彩处工作时受伤,对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异议;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李国彩共同经营板皮加工业务。2014年11月,原告张国锋在被告高伟、李国彩处工作,同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手部被热压机压伤。另查明,原告伤后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药费52560元(被告高伟、李国彩已垫付),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预计4000元。被告高伟、李国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锋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临沂战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52.6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国锋受被告高伟、李国彩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张国锋伤后的损失,被告高伟、李国彩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国锋在从事工作中,应遇见或发现所潜在的危险,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张国锋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国锋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7612.6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52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5464.80元(全残584440元×4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100天×84元/天)、护理费5208元(62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交通费62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既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物质抚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186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国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12.6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5464.8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86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李国彩赔偿原告张国锋各项经济损失319865.43元之80%,计255892.34元(已垫付52560元);二、被告高伟、李国彩赔偿原告张国锋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1770元,被告高伟、李国彩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