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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亚南与司利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南,司利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亚南,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司利军,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刘亚南诉被告司利军装饰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南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司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4号楼3单元402室房主。201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为其装修房屋,双方约定装修款是68000元,2015年1月初房屋装修完毕。2015年1月9日进行装修工程结算时确认原告多支付了被告8000元装修款,被告对此也也予认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水北村4号楼3单元402室装修款捌仟元整,司利军2015、1、9。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提交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刘亚男在我村住宅新区购有一套住房,具体位置4号楼3单元402室,情况属实。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借据一支、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刘亚南提供欠条一支,被告司利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故被告司利军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装修款8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进行抗辩,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请求起算时间从原告欠款次日起即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亚南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利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和 平代理审判员 刘 亚 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