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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某梅与林某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9号原告韦某梅,女,壮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某才,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告韦某梅诉被告林某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梅,被告林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梅诉称,我与被告经相识、相恋后确定婚姻关系,随后于1990年7月12日依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时感情一般,并于1991年7月8日生育女儿林某丹;1993年3月10日生育男儿林某;200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林某燕。我同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生子,双方婚姻基础极差,感情很不牢固。婚后生活中,常由家庭琐事引起吵闹打架,弄得家无宁日,夫妻感情蒙上阴影。随着时间推移,彼此堆积夫妻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矛盾越来越恶化。最近,被告因吸毒、贩毒被拘留于海丰县看守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破裂的婚姻不可能有和好的必要,离婚是最好的解脱。被告林某才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可以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林某丹,1991年7月8日出生;长子林某,1993年3月10日出生;小女林某燕,2001年8月15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夫妻感情存在隔阂。原告认为被告十几年来的吸毒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矛盾与日俱增。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另查明,原、被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被告被拘禁期间,婚生三名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生活存在矛盾,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婚姻的生活夫妻双方应该共同维持,被告存在吸毒行为,是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的过错方,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名子女,林某丹、林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至于林某燕属未成年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由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涉嫌犯罪被拘禁,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负责抚养林某燕并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梅与被告林某才离婚。二、婚生孩子林某丹、林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林某燕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