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彩云与陈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云,陈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梁彩云。委托代理人李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庆兵。原告梁彩云与被告陈庆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彩云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云诉称,被告陈庆兵与陈庆立、梁志敏因需向原告共同借款80000元,在2013年4月1日由被告陈庆兵与陈庆立、梁���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此后陈庆立与梁志敏先后偿付了共同借款中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26666元,但被告陈庆兵未偿付他所应当承担的份额26666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666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兵与陈庆立、梁志敏共同向原告共同借款8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陈庆立、梁志敏分别偿付各自承担的份额26666元,被告陈庆兵尚欠原告借款26666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庆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庆兵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彩云与被告陈庆兵及案外人陈庆立、梁志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庆兵及案外人陈庆立、梁志敏共同向原告梁彩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案外人陈庆立、梁志敏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梁彩云借款本金2666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庆兵及案外人陈庆立、梁志敏共同向原告梁彩云借款时,并未约定按份额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梁彩云要求被告陈庆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6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