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2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颍上县润河镇大郢村郢北队其儿子朱某倒塌的猪圈后空地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28日11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润河派出所民警予以查获并铲除,经当场清点,共计1980株。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清点记录、扣押记录、销毁记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198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