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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国阳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阳,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1号原告余国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燕辉、冼锦丽。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堂。第三人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芳。委托代理人王玥。原告余国阳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委托代理人殷燕辉、冼锦丽,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委托代理人王学堂,第三人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余国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余国阳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未查明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违法的工伤认定。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部分,仅仅简单陈述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足跟痛重;双足骨刺”,但并未查明“右足跟痛重;双足骨刺”的产生原因,更为重要的是未查明“疼痛突然加剧、致原告行走受限”的原因,此属于是认定不清楚。二、从事情发生经过及诊断结果可知,原告“右足跟疼痛突然加剧致其行走受限而入院”是因为第三人安排其搬运铁马、过程中过度负重而导致的,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引起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在履行工作(搬运铁马)过程中,前述几点事实是确定的。因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点在于查明搬运铁马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等材料,2015年3月17日的《入院记录》记载“1天前右足加剧”,因此可知,原告的足跟疼痛是在2015年3月16日突然加剧的;《诊断报告书》记载“邻近软组织肿胀”,根据足跟骨刺的医学特点,在正常情况下,骨刺不会伤及邻近的软组织,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足跟疼痛突然加剧”就是用人单位安排其搬运铁马,导致原告负重过度,在重压下骨刺刺伤了邻近的软组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足跟疼痛突然加剧致其行走受限的伤害结果就是其搬运铁马的原因导致的,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引起的。三、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原因引起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依据片面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过于草率,原告的工作收入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还有一个脑瘫的儿子,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十分拮据,无法负担医疗费用及后续的手术治疗费用,被告禅城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对原告本人及其家庭,都是雪上加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禅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余国阳所受伤害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余国阳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楚、不充分,对原告“右足跟疼痛突然加剧致其行走受限”的原因未能查明,不足以作为原告所受伤害不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2、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该决定书是违法的。3、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如上所述,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该复议决定也是违法的;2、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普通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信息、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右足跟疼痛突然加剧致其行走受限”是2015年3月16日搬运铁马过程中突然发生的,并非如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所述“右足疼痛加重一周”、“原告在事发前右足已有加重”的情况,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因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禅城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伤害的基本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物业管理中心,其工种为秩序维护。2014年12月1日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33年7月15日。工作中,秩序维护员的工作时间分三班制(早班是8时至16时,中班是16时至24时,深夜班是0时至8时),主要负责在东方广场巡逻,在发生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领班汇报。3月16日事发当日原告上早班,12时25分左右,在明珠城东方广场搬不锈钢铁马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并坐躺在地上,于当日送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3月20日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足跟痛症;2、双足跟骨骨刺。二、上述原告所受伤情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余国阳因“双足跟部疼痛半年余,右足跟疼痛加剧1周”入院,上述证据反映原告双跟部疼痛的症状已存在××史,而右足疼痛加剧的情况也是在一周之前(即2015年3月16日搬铁马之前)已经存在,并非在2015年3月16日搬不锈钢铁马后出现,××情,与搬铁马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足跟痛症、××情与其秩序维护员巡逻维护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即第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上述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最后被诊断为:1、右足跟痛症;2、双足跟骨骨刺。××造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的病情为:1右足跟痛症、2、双足跟骨骨刺,××范畴,亦和工作并无关联,××。综上原告所受伤情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三、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申请及受理: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材料完整符合受理要求,作出受理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告知举证责任及回复:2015年3月24日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工伤调查核实通知书》,告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3、调查核实: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向原告询问调查,并调取医院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4、作出结论及送达: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告知其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2、余国阳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3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普通入院记录;5、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6、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医院病历资料。证据4-7证明:原告在搬铁马前已存在双足跟部疼痛症状且已加重一周,其右足跟痛的情形与搬铁马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8、营业执照;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11、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11证明:用人单位申请主体及用工主体合法。12、单位工伤事故报告书;13、余国阳劳动合同。证据12-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对原告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14、余国阳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原告搬铁马时没有发生事故伤害以及暴力伤害。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执。证据15-17证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的主体资格。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禅城区政府具有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禅城区政府对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禅城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禅城区人社局。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禅城区政府对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及被告禅城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禅城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被告禅城区人社局进行举证。综上,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的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送达邮寄单;6、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7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禅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7-18,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6,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禅城区政府、第三人经质证没有异议,经查,证据6是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对原告的病情的诊断,有主诊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印章,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由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33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物业管理中心,岗位为生产操作,职务为秩序维护,工作时间分三班制,早班为8时至16时,中班为16时至24时,深夜班是0时至8时。2015年3月16日原告上早班,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佛山市明珠城东方广场搬不锈钢铁马的过程中,突然身体不适,坐躺在地上,被送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医生诊断,原告因“双足跟部疼痛半年余,右足跟疼痛加剧1周”入院,入院记录为:1、右足跟痛症;2、双足跟骨骨刺。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痛症;2、双足跟骨骨刺。2015年4月13日,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依职权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自述脚痛有三、四年时间了,断断续续隔一段时间就痛,休息一下就没事了,但最近三四个月经常痛,脚总是没力。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禅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予以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依职权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禅城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3日,被告禅城区政府依法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禅城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之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本案被告禅城区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身体不适被送医院等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原告余国阳的伤痛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右足跟疼痛突然加剧致其行走受限而入院”是因为第三人安排原告搬运铁马过度负重而导致,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引起的,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原因引起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一、根据本院确认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可知,原告双足跟部疼痛半年多,右足跟疼痛加剧已有1周,原告的病症为“右足跟痛症,双足跟骨骨刺。”原告本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亦陈述脚痛已有三、四年时间了,最近三四个月是经常痛。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在病痛出现之前已存在双足跟部疼痛,且已存在了较长时间,原告的“右足跟痛症,××,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身体不适被送入院完全是××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不是工作原因导致。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时受到事故的伤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坐躺地上被送医院的,并没有受到任何的事故伤害,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原告所患××。××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部门是物业管理中心,工种是秩序维护,××的有害因素,且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分类和目录》亦没有原告“右足跟痛症;××症。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现身体不适,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禅城区人社局认定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告禅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