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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民剧院与李清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人民剧院,李清,刘桂兰,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辉县市人民剧院。法定代表人李保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文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男,汉族。被告刘桂兰,女,汉族,刘连荣之母。被告李旭东,男,汉族。被告李智聪,男,汉族。被告李智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新宇,女,汉族。系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誉,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原告辉县市人民剧院诉被告李清、刘桂兰、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辉县市人民剧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80元,减半收取20240元,由原告辉县市人民剧院承担。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