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纯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纯智,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潮阳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纯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纯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下旬,被告人刘纯智和同案人刘伟雄(已判决)串招同案人刘文林(已判决),预谋让刘文林引诱朋友驾驶摩托车出来玩,再由刘伟雄、刘纯智实施抢劫。2013年2月1日18时左右,刘纯智、刘伟雄、刘文林三人在刘纯智家中会合,并叫在场的同案人刘紫娇(已判决)在他们实施抢劫时用电话帮忙联系。至21时左右,刘文林以会见女网友为由引诱被害人陈某潮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其和被害人陈某裕至谷饶镇石壁村的一条土路,后刘文林用手机发信息告诉刘伟雄他们在路上,到达内寮老爷宫附近时用手机告诉刘紫娇说他们已到达。刘紫娇就用手机通知刘纯智和刘伟雄,刘纯智和刘伟雄就驾驶摩托车前往内寮老爷宫附近,刘文林见状趁机逃离现场,遂由刘纯智戴着口罩,手持一把西瓜刀威胁陈某裕,刘伟雄戴着外套的帽子,手持一把西瓜刀威胁陈某潮。刘纯智和刘伟雄共抢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两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共价值6670元),后驾驶赃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纯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潮、陈某裕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刘伟雄、刘紫娇、刘文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纯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纯智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纯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纯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纯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纯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纯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