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秋古与付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古,付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徐秋古。被告付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原告徐秋古诉被告付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秋古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6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4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3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2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古、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40分,被告付玉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盛路江滨花园门口与原告徐秋古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付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秋古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97.63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为116.95元;交通费33元;车辆维修费720元,上述合计2948.2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秋古人民币2948.26元。二、驳回原告徐秋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秋古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付玉龙负担人民币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