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德茂与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周业兵、周小清、周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茂,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周业兵,周小清,周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雷德茂,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住所地邵阳县蔡桥乡杨桥村。经营者周业兵,该砖厂老板。被告周业兵,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清,男,1967年9月10日,汉族,系被告周业兵之父。被告周荣(又名周业云),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业兵之兄。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德茂与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周业兵、周小清、周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茂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岩背砖厂)与乙方雷德茂协商达成计件定额生产承包协议,生产所需原材料(煤矸石、土等)由甲方岩背砖厂拉到本厂的工作场地内,用甲方岩背砖厂的一切生产设备由乙方雷德茂提供劳动力、技术制作到成品砖装上车为止;甲方岩背砖厂有义务定时支付乙方雷德茂的生产报酬,乙方雷德茂有要求甲方岩背砖厂定时定额支付生产报酬的权利;为落实合同履行,乙方雷德茂应首付甲方岩背砖厂押金叁万元整,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岩背砖厂退还给乙方雷德茂;本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农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初期合作愉快,但至2014年3月,被告岩背砖厂开始拖欠原告的生产报酬,其中尚有13000元拖欠至今;至2014年5月,被告岩背砖厂拖欠原告5月份的生产报酬,致使原告雇请的工人反应强烈,纷纷辞工不干,并到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劳动站、邵阳市及邵阳县劳动监察部门不断投诉,迫使被告岩背砖厂支付了5月份部分生产报酬,至今尚有47131元没有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原告雇请的工人黄畅万、谭晓华等人多次到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方支付工人工资,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向黄畅万、谭晓华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黄畅万、谭晓华等人的投诉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监察大队的认定理由成立,不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3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报酬601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周业兵、周小清、周荣共同辩称:一、原告列周小清、周荣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岩背砖厂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经营者为周业兵。该砖厂系家庭经营。被告周小清、周荣系家庭人员,自然会参与生产经营,但对外仍以被告岩背砖厂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周小清、周荣以砖厂的名义参与经营活动,只能在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周业兵的授权下方能参与,否则无效。故原告列周小清、周荣为被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拖欠生产报酬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岩背砖厂生产承包协议》,实行计件包工方法,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协议价为:742元/万块砖,没有约定生产报酬的支付时间,被告事后承诺每月15日支付前一个月的生产报酬,经此类推。原告诉称拖欠3月份生产报酬13000元,与事实不符。该13000元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了生产需要为被告出资购买的煤矸石化卡机,事后被告周荣转据改为欠条。承包过程中,双方都以装车出卖红砖的三联单为结算凭证,以此支付生产报酬。其职工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未能出具红砖销售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仅凭其职工的证言及自己书写的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拖欠生产报酬,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岩背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周业兵;证据2、《岩背砖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及押金收条,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岩背砖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一切生产设备,乙方提供劳力、技术制作到成品砖装上车为止,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要求乙方确保生产质量、完成生产任务,有义务定时支付乙方的生产报酬;乙方有要求甲方定时定额支付生产报酬的权利;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畅万、谭天军、叶太安的调查笔录,证明黄畅万、谭天军、叶太安于2014年2月14日从湖北利川市前往被告岩背砖厂开始务工,直到2014年5月30日务工结束,被告至今未发放2014年5月劳务报酬的事实;证据4、2014年5月份工资单复印件、欠工人工资名单、证人谭天军等人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5月份应当向本地务工人员和外地务工人员共支付劳务报酬76846元,被告至今尚欠外地务工人员2014年5月份劳务报酬47131元,2015年1月5日,雷德茂向谭天军、黄畅万等人垫付2014年5月份劳务报酬47131元;证据5、被告周业云所出具的欠条,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3000元的事实;证据6、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包括手写件与打印件),证明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及劳务站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协调,要求砖厂老板周小清提供黄畅万等人2014年5月份出砖数据,此数据此前已由黄畅万等人提供给了砖厂,现因争议砖厂没有提供出砖数据,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提供了2014年5月份劳务报酬数据清单,但被告拒绝提供该数据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推定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份劳务报酬47131元;证据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黄畅万等10人向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投诉被告岩背砖厂拖欠黄畅万等10人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份工资共计60131元(具体金额以核实为准),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黄畅万等人投诉,并认定黄畅万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8、黄畅万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5月20日,证明了被告方拖欠了2014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9、2014年3月份工资清单,证明2014年3月部分农民工领取工资情况;证据10、2014年5月份砖厂出砖数量记录,证明了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砖厂出砖数量为902000。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岩背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及其成立时间;证据2、《岩背砖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业兵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被告岩背砖厂销售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凭证样式;证据4、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彩秀、陈文平、王步柏、吕庚华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方式,原告承包期间工资已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欠原告13000元不是2014年3月份工资,而是转据购买设备款,原、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证据5、原告向被告岩背砖厂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就2014年5月份的出砖数进行了结算,2014年5月份的出砖数为779900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只能由原告发放,工人是否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和被告岩背砖厂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名称是工人书写的,不是被告书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款不是工资,原告为了完成目标要求被告购买机器,被告没有投入资金,原告代为投入购买,“此款系3月份工人工资”乡领导签字是不客观真实的,依据原告的意见而写;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证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虽然有印章,但是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几个人写在一张纸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岩背砖厂设施情况与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原告自己发放,工资多少是由原告决定的;对证据10有异议,2014年5月份出砖数量,要以三联单为依据。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每月15日结算上一月工资是真实的,其他均不真实性,原告向被告出具单据附上数据,与被告证明工人情况不一样。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因双方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能证实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实三证人没有领取2014年5月份的工资,但同时证人谭天军也证实了其每月15日是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而非被告岩背砖厂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质证称已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但却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出砖数目,而不能提供已按出砖数付清工人工资的相关依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砖数即779900块砖可得出2014年5月份的生产报酬为57868.58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即原告认可的29715元),尚欠原告生产报酬28153.58元,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工资领取方式与其所提交的证据3中工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相予盾,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质证称该款项系购买煤矸石化卡机所花费用,但其就该质证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已将2014年5月份的出砖数交给被告,且其与被告所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5相印证,即2014年5月份的出砖数为779900块,而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所显示的出砖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单方所确认的3月份工人工资情况,且没有原、被告的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流水账,并非双方的结算数据,且该数据与双方均认可的数据有出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实被告岩背砖厂销售环保砖的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能证实原、被告的结算时间及上述证人5月份的工资均已领取的事实,但在无其它相关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由此而得出其余工人工资均已领取及被告已将2014年5月份的报酬全额支付给原告的结论,同时在被告不能提供其购买煤矸石化卡机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3000元系购买该机器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岩背砖厂经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周业兵,经营范围为环保砖生产销售。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岩背砖厂签订了《岩背砖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实行计件包工(不包材料),即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煤石、土等)由被告岩背砖厂拉到该厂的工作场地内,用该砖厂的一切生产设备由原告提供劳动力、技术制作到成品砖装上车为止;被告岩背砖厂有义务定时支付原告的生产报酬;原告有要求被告岩背砖厂定时定额支付生产报酬、自主招工的权利;承包协议价为742元/万块砖,以合格成品砖计算;为落实合同履行,原告应首付被告押金30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岩背砖厂退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即农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何一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中途中止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及支付报酬的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岩背砖厂又达补充协议,即每月15日按出砖的成品数以742元/万块砖双方结付上月生产报酬。合同签订后的头两个月,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至2014年3月,被告岩背砖厂便未按约足额支付报酬,下欠13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周业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原告共计制作成品砖779900块,但被告岩背砖厂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即29715元,下欠28153.58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岩背砖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后来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被告周业兵、周小清及周荣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岩背砖厂,该砖厂的登记业主周业兵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岩背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只有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将登记业主与实际业主列为共同诉讼人(即被告),具体到本案,被告岩背砖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周业兵,被告周业兵并没有将该砖厂的经营权转让或转租,被告周业云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雷德茂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欠条,但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砖厂也认可了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周业兵、周小清、周业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岩背砖厂所收取的原告30000元押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押金30000元,提供了被告周业兵书写的、加盖了被告岩背砖厂公章的收条,被告对该收条也予以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即被告岩背砖厂)退还给乙方(即原告)”,现合同已到期,在双方没有就押金的退还规定其它限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被告岩背砖厂理应将30000元押金如数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014年3月份及5月份生产报酬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已对2014年3月份生产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该欠款系购买煤矸石化卡机所花费的费用,而非下欠的2014年3月份的生产报酬,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购买凭证;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份符合要求的成品砖为779900块,即被告岩背砖厂应向原告支付生产报酬57868.58元(包括已支付的29715元),被告虽辩称该生产报酬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岩背砖厂下欠的生产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及5月份下欠的生产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德茂押金款30000元;二、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德茂下欠的2014年3月份生产报酬13000元、5月份生产报酬28153.58元,共计41153.58元;三、驳回原告雷德茂对被告周业兵、周小清、周业云的起诉;四、驳回原告雷德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雷德茂承担225元,被告邵阳县蔡桥乡岩背环保砖厂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