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份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