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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份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