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腊香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腊香,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姜诗雄承包经营户,刘泽民承包经营户,姜小黑承包经营户,何伦全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腊香,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55号。法定代表人:涂辉,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明,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昌四,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肖家庙。法定代表人:黄恒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文革,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诗雄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姜诗雄,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东山头*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14196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泽民,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东山头*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21196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姜小黑,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东山头**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2119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伦全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伦全,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萧家庙**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71********。上诉人肖腊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贤镇政府)、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肖腊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山村委会发包给姜诗雄的0.75亩、发包给刘泽民的3.12亩、发包给姜小黑的0.78亩、发包给何伦全的0.11亩土地无效,并将上述土地返还肖腊香;2、玉贤镇政府承担监督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玉贤镇政府、东山村委会、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肖腊香作为户主承包原汉阳县李集公社艾联管理区东山大队(撤县设区后改名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4.76亩(其中壤秧田0.75亩、八斗丘0.78亩、六斗丘1.52亩、脚鱼洞0.11亩、望秧田0.75亩、旱地0.85亩),签订了承包合同,原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资源使用证》(证号:汉土证字第039509号),承包时肖腊香户成员为4人,即肖腊香及其子女,劳动力为1人。1992年,肖腊香将东山村的房屋出卖并举家迁移至新天村落户,其承包的4.76亩土地未办理交回东山村集体手续,亦未交由他人代耕代种,其在新天村未承包土地。肖腊香户外迁后,4.76亩土地由刘泽民农村经营户、姜小黑农村经营户等耕种并交纳相关税费。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开始,东山村延包工作方案经表决通过并公示,原由肖腊香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其中刘泽民农村经营户承包3.07亩[壤秧田0.75亩、六斗丘1.52亩、旱地0.85亩(现为大荒0.8亩)等三地块],何伦全农村经营户承包0.11亩(脚鱼洞地块),姜诗雄农村经营户承包0.75亩(望秧田地块),姜小黑农村经营户承包0.78亩(八斗丘地块),2005年4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向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等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土地登记于各自所持有的经营权证。2005年,肖腊香向东山村要求保留其承包地并申报办理经营权证无获。2014年,肖腊香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回复为区人民政府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裁决权,建议向相关责任部门申请协调或者裁决;同年8月,肖腊香向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回复为肖腊香所承包土地无法收回。另查明,肖腊香现在新天村享受该村村民失地农民生活补贴费每月200元(于2013年开始)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明,肖腊香于1992年4月1日由东山村十二组迁至新天村五组落户,现仍为农业户口;肖腊香之夫王明友于1992年11月21日由鄂城钢铁厂迁入该户,为退休工人;该户中无肖腊香子女登记情况,三子女户口均于1992年从东山村转出。肖腊香之女XX,1972年出生,户籍地现在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3541社区,非农业户口,现为商场营业员;肖腊香之子王斌,1974年出生,户籍地现在鄂州市,非农业户口,现为鄂城钢铁厂职工;肖腊香之子王平,1976年出生,户籍地现在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3541社区,非农业户口,现为公汽驾驶员。肖腊香户拥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李湾47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建筑面积243.9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明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用途为住宅。一审庭审中,肖腊香与刘泽民确认,原由肖腊香承包的0.85亩旱地地块,现为刘泽民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0.8亩大荒地块。还查明,姜小黑农村经营户承包的0.78亩八斗丘地块已被征收,补偿款由姜小黑农村经营户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取得承包土地物权的公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确认权利的证书,诉争土地已明确记载于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等农村经营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四户已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的物权已经形成,肖腊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腊香负担。判后,肖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肖腊香1982年作为户主,家庭承包原汉阳县李集公社艾联管理区东山大队(现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4.76亩,并经原汉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确地颁发了《土地资源使用证》。1992年为医治女儿疾病并照顾女儿,将户口迁入邻村落户,与女儿一起生活,将家庭承包的4.76亩承包土地交由姜小黑0.78亩,其余土地交刘泽民两人代耕、代种。2005年二轮延包,肖腊香向东山村委会要求保留第一轮承包的4.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延包后的承包经营权证,东山村委会同意,之后肖腊香于2014年5月才知道东山村委会将肖腊香承包的4.76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他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显失公正,判决错误。肖腊香1982年第一轮家庭承包的土地4.76亩,具有原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资源使用证》,东山村委会将肖腊香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收回发包给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姜诗雄承包,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三、一审认定肖腊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腊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贤镇政府、东山村委会、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承担。被上诉人玉贤镇政府、东山村委会、姜诗雄承包经营户、刘泽民承包经营户、姜小黑承包经营户、何伦全承包经营户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腊香作为户主于1982年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中承包东山村委会土地4.76亩,承包期间,肖腊香农户将东山村房屋出卖并举家外迁至新天村落户。东山村委会于1998年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相关规定来调整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东山村委会根据1996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第31号)的规定:“户籍外迁人口及死亡绝户的,农村义务兵在部队提干的,以及中高等学校学生已毕业分配工作的,原承包土地,应按政策由集体收回,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可以由集体按责任田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经营,也可以按政策规定作为解决合同签订后人地矛盾的机动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将肖腊香农户原承包的4.76亩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另,肖腊香上诉称其全家外迁后将原家庭承包的4.76亩土地交由姜小黑、刘泽民农户代耕且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曾向东山村申请保留原第一轮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所称事实。现诉争土地已明确分别记载于姜诗雄、刘泽民、姜小黑、何伦全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该四户已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肖腊香现已享受了新天村失地农民生活补贴,故肖腊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