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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小兰与谢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兰,谢伟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兰。委托代理人:满学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荣。委托代理人:林棋祥、梁秋帆,均是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小兰因与被上诉人谢伟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1月29日,林小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法院撤销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二、判令谢伟荣赔偿47887.72元给林小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伟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谢伟荣在开平市迳头区新迳路二幢45号从事个体牙医。2013年1月中旬,谢伟荣为林小兰医治右上第一磨牙6龋牙,谢伟荣为林小兰检查牙齿后,为林小兰进行治疗。在治疗中,谢伟荣将林小兰健康的右上第二双尖牙5、第一双尖牙4及尖牙3磨损,造成林小兰疼痛及牙齿被损坏。2014年2月15日,林小兰、谢伟荣在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1、乙方当事人谢伟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正)给甲方当事人林小兰作为治疗费,营养费;2、甲方当事人林小兰不再追究乙方当事人谢伟荣的有关治疗责任”,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对上述调解作出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但林小兰牙齿被谢伟荣损坏,造成林小兰右上后牙齿及右侧疼痛经医治至今未愈,已无法工作,并用去医药费10116.61元。因谢伟荣诊疗行为造成林小兰损失有:1、医疗费10116.61元;2、误工费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3、交通费6232元;4、伙食费1280元;5、后续治疗费16094.11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54887.72元。林小兰认为,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对上述调解作出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谢伟荣一次性赔偿治疗费、营养费7000元给林小兰不足以弥补林小兰损失,对林小兰显失公平,因此,请法院撤销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谢伟荣诊疗行为造成林小兰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7000元,实应赔偿47887.72元。谢伟荣答辩称:一、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林小兰须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谢伟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综合林小兰提供的全部证据,其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林小兰提供的病历来看:1、林小兰自身患有病症。2、林小兰所谓不适有其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3、林小兰可能自身患有疾病。4、林小兰在2013年11月才开始就医,这与谢伟荣的行为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因此,林小兰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不适与谢伟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林小兰应当遵守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再向谢伟荣主张任何权利。1、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均有亲戚或朋友在场见证的情形下达成的,没有任何一方地位上存在优势。2、退一步讲,林小兰的口腔治疗的花费为7000多元和来往广州医疗交通费为1800元,合计8000元左右,这与谢伟荣支付的7000元相差不远,不存在明显的不对等。3、补充说明一点,协议书不能证明谢伟荣的行为导致了林小兰的不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小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伟荣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牙医执业。2013年1月中旬,林小兰因牙痛在开平市赤坎镇其村里找谢伟荣到家中治疗牙痛,经谢伟荣检查和治疗后,林小兰认为未愈,多次找谢伟荣治疗后仍感不适,遂于2013年10月28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2013年11月5日、13日以及同年12月12日、19日、25日、30日、31日,林小兰先后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2014年2月15日,林小兰、谢伟荣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到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请求处理,经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乙方当事人谢伟荣一次性赔偿现款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正)给甲方当事人林小兰作为治疗费,营养费;2、甲方当事人林小兰不再追究乙方当事人谢伟荣的有关治疗责任;3、甲乙双方当事人今后不要以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追究有关方的法律责任”。林小兰、谢伟荣在当事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林小兰的胞妹及谢伟荣的朋友亦在见证人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谢伟荣向林小兰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此后,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6月27日间,林小兰先后多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口腔科进行治疗。后林小兰再次向谢伟荣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未果,遂成诉讼。在诉讼中,林小兰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在庭审时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林小兰、谢伟荣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小兰牙齿受到损害是否是谢伟荣的行医行为造成,其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谢伟荣承担;二、《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林小兰提供的证据看,林小兰是因牙痛而要求谢伟荣到其家中治疗,经多次治疗未愈后才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科治疗,虽然林小兰提供了门(急)诊病历及医疗发票、车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林小兰是到医院治疗牙痛,不能证明其牙齿受到损害是谢伟荣的行医行为造成的;而林小兰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证据的事实内容仅证明林小兰、谢伟荣双方因治疗而发生纠纷,不足以证明林小兰的牙痛损害与谢伟荣的行医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小兰对其诉讼主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林小兰、谢伟荣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其亲友到公安机关请求解决的,而且是林小兰多次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科治疗后才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与谢伟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有双方亲友在场见证,调解机关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且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谢伟荣已支付了7000元给林小兰,赔偿了林小兰的损失,林小兰亦应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条款自觉履行义务。因此,林小兰请求撤销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请求谢伟荣赔偿47887.72元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林小兰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小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二、谢伟荣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7887.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伟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林小兰因右上第一磨牙龋牙腐蚀,听说谢伟荣是牙医并经常下村居为民服务,便于2013年1月中旬到谢伟荣正在服务的林小兰居住的本村邻居家治疗,谢伟荣为林小兰检查牙齿后并进行了治疗,在治疗中将林小兰健康的右上第二双尖牙5、第一双尖牙4及尖牙3磨损,并告知要带牙套。但林小兰随后即感疼痛,接下来又多次找谢伟荣治疗仍感牙痛愈加严重,遂于2013年10月28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医生告诉:神经发炎、要打开牙壳、要道牙,但鉴于已在私人医生处治疗,因担心承担责任未给处理。随后林小兰于2013年11月3日向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报警并事后得知谢伟荣是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牙医执业。由于疼痛的加剧,林小兰于2013年11月5日—12月31日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疼痛治疗,花费累积12700元,在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谢伟荣一次性赔偿林小兰治疗费、营养费7000元。可林小兰的牙痛继续发展,于2014年2月20日—6月27日又多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口腔科继续治疗,疼痛症状稍有好转。以上事实有牙具照片、检查报告单、报警回执及收费票据、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证明林小兰的损害与谢伟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谢伟荣的无证行医行为所造成,否则谢伟荣不会赔偿7000元。二、新昌派出所作出的开公(新)调解字(2014)0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非林小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1、2014年2月15日开平市公安局新昌派出所通知林小兰、谢伟荣处理赔偿费用问题。因当时林小兰的牙痛还在治疗当中,且为医治牙痛已花去上万元,林小兰非常期待能够得到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在调解笔录签名后林小兰才知是7000元,并且林小兰后续于2014年2月20日—6月27日又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口腔科治疗多次。截止到起诉时林小兰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0116.61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232元、伙食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16094.11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887.72元,实际支出费用远远超过赔款7000元,因此,谢伟荣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以上费用的支出。2、治安调解协议第2项“林小兰不再追究谢伟荣的有关治疗责任”、第3项“双方今后不要以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追究有关方的法律责任”是派出所民警打上的,根本不是林小兰与对方的协议内容。林小兰没有表达这2项的意思。并且该调解协议中主要事实叙述的后三段是“因购买保险问题发生纠纷……”,与林小兰根本无关系,同时在派出所主持下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双方当事人协议过程的记录反映,因此它无法显示出林小兰的真实意思表达,协议结果对林小兰显失公平,林小兰是被动签名。谢伟荣答辩称:一、林小兰主张的损害与谢伟荣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调解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林小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林小兰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小兰与谢伟荣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二、谢伟荣是否应当向林小兰赔偿损失。关于林小兰与谢伟荣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林小兰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伙食费12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94.11元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其到医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未能相互对应,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6232元,而其主张已支出医疗费10116.61元,该费用跟其与谢伟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的款项7000元只是相差3116.61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而且,《治安调解协议书》是林小兰与谢伟荣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签订时有林小兰的亲属作为见证人,且林小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承认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林小兰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伟荣是否应当向林小兰赔偿损失的问题。《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因谢伟荣治疗牙齿问题发生纠纷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谢伟荣向林小兰赔偿7000元,林小兰不再追究谢伟荣的有关治疗责任。在谢伟荣依《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已向林小兰支付了7000元的情况下,林小兰本案诉请谢伟荣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7887.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小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惠英梁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