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邹战强、高孝海、张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龚林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元碧,系该社职工。被告邹战强,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高孝海,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欣,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邹战强、高孝海、张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张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邹战强、高孝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战强、高孝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我社向被告邹战强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于2014年8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孝海、张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8日,被告邹战强结息818.4元,结息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三被告仍未还。现请求被告邹战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高孝海、张欣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战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有关事宜。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孝海、张欣自愿为被告邹战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邹战强。被告邹战强、高孝海、张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战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邹战强1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于2014年8月9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孝海、张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邹战强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邹战强结息818.4元,结息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战强、高孝海、张欣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邹战强使用,被告邹战强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邹战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邹战强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孝海、张欣自愿为被告邹战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孝海、张欣经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起按月息11.16‰计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6.74‰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孝海、张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邹战强、高孝海、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袁 飒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