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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与彭鉴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彭鉴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叶红珍(系死者叶卫林的妻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叶容连(系死者叶卫林的女儿),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叶容婷(系死者叶卫林的女儿),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要市。原告叶翠婷(系死者叶卫林的女儿),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叶明婷(系死者叶卫林的女儿),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坚、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鉴六,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建中(系被告彭鉴六的女婿),男,农民。原告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诉被告彭鉴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彭鉴六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15分,叶卫林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云敏村往思本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东成镇布午路段处时,与迎面由被告彭鉴六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鉴六受伤、叶卫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叶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鉴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叶卫林于1980年11月起属于新兴县东成镇合管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职工(工人),于2007年12月失业离开原单位自谋职业,户口性质是非农。原告叶红珍系叶卫林的妻子,原告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系叶卫林与原告叶红珍生育的女儿。因叶卫林系家庭主力,要承担扶养妻子的生活费,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叶卫林死亡,使原告饱受痛苦、折磨,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4元(8343.5元/年×20年÷5);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5项合计788348.4元,另加第6项10000元,合计798348.4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使原告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减去被告已赔偿15000元,尚欠311504.52元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鉴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504.5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鉴六辩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鉴六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违反交通规则,在车道内正常行驶,从思本村返回云敏村途经布午村村前路段时,前面50米处看到有一台拖拉机正常行驶,突然拖拉机后有一辆摩托车加速冲向被告正常行驶路段方向,被告躲避不及被连人带车撞飞到路边,被告倒地后不省人事,经抢救三天后才苏醒过来,造成被告头部右脑内伤,右耳孔出血,右肩夹骨骨折,左手小手指骨折,肋骨折断三条。被告因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约40000元,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回家疗养。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所受的伤仍未治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头晕、头痛、听力下降、记忆力下降,肩胛骨部位不能挑东西,手不能提重物,手指弯曲不了,肋骨部位经常隐隐作痛等后遗症。现被告生活无法自理,更无法工作,无工作收入,后续治疗、营养等开支还需要大量费用。事故后,被告的儿子本着同情的角度出发给了死者家属15000元作丧葬费。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死者应负全责,被告是受害者没有责任,不应支付丧葬费,并且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死者家属都没有探望过被告,也未支付过医疗费给被告。被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30天,医疗费约40000元;2、出院后在家养伤治疗5个月,到药店买药治疗每月约1000元,共花去约6000元;3、计算到80岁,按每月1000元,医疗费约180000元(住院费除外);4、被告儿子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5000元,要求原告退回给被告;5、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15年,为180000元;6、被告未造成伤残前,每年通过种养收入约40000元,按15年计算,为600000元。被告以上损失合计1021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15分,叶卫林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云敏村往思本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东成镇布午路段处时,与迎面由被告彭鉴六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鉴六受伤、叶卫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卫林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彭鉴六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穿拖鞋驾驶车辆,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叶卫林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彭鉴六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叶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鉴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鉴六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彭鉴六,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作受害人丧葬费。原告认为因叶卫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798348.4元,根据责任分担,减去被告已赔偿15000元,尚欠311504.52元未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鉴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504.5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诉讼请求少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实际请求金额应为321504.52元,而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变更为车辆损失51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叶卫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在庭审中,被告则表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只是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另查明,叶卫林,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事故前居住地为新兴县。叶卫林原系新兴县东成镇合管会职工,于2007年12月失业离开原单位自谋职业,于2008年1月10日将户口从新兴县东成镇圩镇**号迁移到新兴县东成镇布乾村十三队**号,迁移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迁移后户主为叶卫林妻子叶红珍,叶红珍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叶卫林父母于叶卫林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死亡。原告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系叶卫林与叶红珍生育的女儿。叶卫林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51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证明、新兴县东成供销社证明、就业证、新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月15日15时15分,叶卫林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云敏村往思本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东成镇布午路段处时,与迎面由被告彭鉴六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鉴六受伤、叶卫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鉴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以六个月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叶卫林所在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认为叶卫林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叶卫林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叶卫林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叶卫林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叶红珍生活费33374.4元(8343.5元/年×20年÷5),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607.36元(24632元/年÷365天/年×3人×3天),因此,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1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叶卫林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5元、车辆损失51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98040.2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已超过11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为715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由于被告彭鉴六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715元,合计110715元给原告。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直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外,原告余下的损失187325.26元(298040.26元-110715元),根据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30%,即赔偿56197.58元(187325.26元×30%)给原告。被告已赔偿15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仍应赔偿159912.58元(110715元+8000元+56197.58元-15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经济损失1021000元,请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回15000元给其儿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鉴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9912.58元给原告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6.28元,由原告叶红珍、叶容连、叶容婷、叶翠婷、叶明婷负担1453.26元,被告彭鉴六负担153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紫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