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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显凤与王本福居间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凤,王本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显凤,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本福,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显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本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王本福与张显凤口头协商,由张显凤介绍公路工程给王本福承揽建设,介绍成功后,王本福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支付介绍费。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王本福陆续支付张显凤工程介绍费��计30万元。其中,张显凤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丰都交委;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事由:支付工程款;经办:张显俸”;王本福另于2013年3月3日、4月29日、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张显凤10万元、4万元、11万元。在此期间,王本福经张显凤的介绍承揽到了位于丰都县树人镇的一段公路硬化工程,该段公路长4.6公里。因该工程又是张显凤通过冯发生联系的,故张显凤将王本福支付的介绍费转支付给冯发生2万元。后因张显凤未给王本福介绍承揽到其他工程,王本福在要求张显凤退还已支付的介绍费未果后,,遂于同年7月11日以张显凤涉嫌诈骗为由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丰都县公安局对张显凤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8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以张显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该案。2015年1月20日,王本福领取了冯发生退还的工程介绍费2万元。王本福一审诉称:2013年,张显凤告诉我他在丰都县境内有多处道路修建工程,我信以为真,遂按其要求在同年2月至7月间向他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介绍费。在我支付工程介绍费后,张显凤并未按承诺介绍我承包到工程,我遂多次要求张显凤退还介绍费,但张显凤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显凤退还工程介绍费35万元及利息。张显凤一审辩称:王本福要求我为其介绍工程并同意支付介绍费,我依约向王本福介绍了工程并收取介绍费是合理合法的,王本福要求退还介绍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本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显凤收取王本福支付的工程介绍费数额问题。张显凤称只收到工程介绍费25万元,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均认可收取王本福工程介绍费为30万元,虽然张显凤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收据中的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本福主张向张显凤支付的工程介绍费为35万元,但有证据证明的只有其于2013年3月3日、4月29日、5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显凤支付的10万元、4万元、11万元,另外张显凤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王本福5万元,共计30万元。除了上述款项外,王本福所陈述支付给张显凤的其余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王本福支付给张显凤的工程介绍费为30万元。二、双方是否约定除每公里支付1万元介绍费之外,每笔工程还需另支付10万元介绍费。张显凤称双方约定除了每公里1万元的介绍费之外,每签订一个合同再抽取10万元介绍费。但王本福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且张显凤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双方存在该约定,故对张显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三、王本福经张显凤介绍承建的工程数量问题。王本福陈述自己经张显凤介绍成功的工程仅有位于丰都县树人镇的4.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张显凤则主张其介绍的工程除了该4.6公里公路外,之前还介绍了位于丰都县仁沙镇的公路硬化工程。但张显凤的该主张除了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从张显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张显凤介绍丰都县仁沙镇的公路硬化工程时,先是给张孝全介绍,当张孝全决定承揽该工程后又找到王本福一起来做;张显凤另陈述于2013年2月认识了与张孝全一起在丰都县仁沙镇硬化公路的王本福,王本福说要另外承包工程,不与张孝全一起做,并叫张显凤介绍工程。从上述陈述可推断张显凤并未介绍位于丰都县仁沙镇的公路硬化工程给王本福,故张显凤认为其介绍了位于丰都县仁沙镇的公路硬化工程给王本福的主张不能成立,仅能认定张显凤为王本福介绍了位于丰都县树人镇的4.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四、张显凤应向王本福退还的介绍费数额问题。因王本福与张显凤之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王本福虽主张约定的介绍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介绍费用的约定基于双方的协商议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本福要求调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双方的居间协议已经不再履行,王本福已经支付给张显凤工程介绍费30万元,冯发生退还了王本福2万元,此外王本福承建了张显凤为其介绍的位于丰都县树人镇的4.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应支付介绍费4.6万元,故张显凤应该退还王本福工程介绍费234000元。对于王本福请求由张显凤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此未作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显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王本福工程介绍费234000元;二、驳回王本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王本福负担1330元,由张显凤负担4810元。张显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本福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我未收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的《收据》中载明的5万元,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认定为王本福支付给我的介绍费。2.王本福和案外人陶小红共同商议转账到我的账户,我在收到王本福的转账款后将款项转给了陶小红,故本案系王本福与陶小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3.我与王本福口头约定,若王本福通过我的介绍承包到工程,除了按照每公路1万元向我支付介绍费外,每个工程无论大小还应向我支付10万元介绍费。王本福通过我承建了丰都县树人镇公路、仁沙镇公路及红星乡公路的硬化工程,故还应向我支付30万元工程介绍费。王本福答辩称:1.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显凤对其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上的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张显凤是否已将款项分给了陶小红系其与陶小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3.张显凤称双方约定每个工程无论大小还应向其支付10万元介绍费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造价很低的工程也须向其支付10万元介绍费不符合生活常理。4、张显凤没有介绍我承建仁沙镇公路及红星乡公路的硬化工程,我不应再向其支付介绍费。请求驳回张显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依上诉人申请,���院依法通知证人余长清、余先江、余明财出庭作证。余长清作证称:我听我的亲家讲,张显凤共介绍王本福承包了9.2公里公路,双方约定的是1公里路给1万元,9.2公里给10万元。余先江作证称:我过路时听说有人要修红星那条路,要给钱。余明财作证称:我听人说王本福与张显凤修红星那条7公里的公路,王本福1公里路给张显凤1万元,据说在仁沙镇还有条9.2公里的公路有10万元。张显凤质证称:证人余长清、余明财的证言属实,应予采信;证人余先江的证言不应采信。王本福质证称:张显凤在二审阶段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系传闻所得,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张显凤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的《收据》系其出具,但称其在出具收据后并未收到该收据所载明的工程款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显凤是否收取了其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5万元工程介绍费。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的《收据》中载明张显凤收到了5万元工程款,张显凤在二审中亦认可该《收据》系其本人出具。按照生活常理,张显凤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同时,张显凤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记载,张显凤均认可收取王本福的工程介绍费为30万元,王本福于2013年3月3日、4月29日、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张显凤10万元、4万元、11万元,加上该《收据》中的5万元正好为30万元,与张显凤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以及王本福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符,故应认定张显凤已实���收取了王本福支付的该笔工程介绍费5万元。二、陶小红是否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张显凤主张王本福向其转账是王本福和案外人陶小红共同商议的结果,其在收到王本福的转账款后将款项转给了陶小红,故本案系王本福与陶小红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其无关。对于张显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王本福和张显凤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张显凤为王本福介绍工程并收取介绍费的事实,亦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本福向张显凤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介绍费,故应认定张显凤和王本福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陶小红为王本福介绍,亦无证据证明王本福和陶小红共同商议后决定将钱转账到张显凤账户,王本福与陶小红之间的款项往来还需要经过张显凤转账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张显凤关于陶小红才是本案居间合同当事人、其本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双方是否存在除每公里支付1万元介绍费之外,每笔工程还需另支付10万元介绍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显凤的该主张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王本福通过张显凤的介绍所承建的工程数量如何认定。张显凤主张除了位于丰都县树人镇的4.6公里公路外,还介绍王本福承建了仁沙镇公路和红星乡公路的硬化工程,但张显凤的该主张除了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仅有证人余长清、余明财的证言内容能予印证,但二证人的证言内容均系传闻所得,可信度低,故张显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张显凤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介绍位于丰都县仁沙镇和红星乡的公路硬化工程时,其联系的是张孝全,张孝全决定承揽该工程后又找到王本福一起做该工程;其于2013年2月认识了与张孝全一起在丰都县仁沙镇硬化公路的王本福,王本福说要另外承包工程,不与张孝全一起做,并让张显凤介绍工程。从上述陈述可推断丰都县仁沙镇和红星乡的公路硬化工程系张显凤介绍给案外人张孝全承建,并未介绍给王本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张显凤称其介绍王本福承建了仁沙镇公路和红星乡公路硬化工程的主张不成立,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显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诉人张显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