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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宗楠诉被告魏淑华、刘东亮、郭美丽、李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吴宗楠。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魏淑华。原告吴宗楠诉被告魏淑华、刘东亮、郭美丽、李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魏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刘东亮、郭美丽、李国群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魏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38‰,由刘东亮、郭美丽、李国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魏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淑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800元,实际支付被告款项96200元。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刘东原,应由刘东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魏淑华向原告吴宗楠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该笔借款由刘东亮、郭美丽、李国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62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8‰,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计57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淑华向原告吴宗楠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借款实际为刘东原所用,应由刘东原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2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淑华偿还原告吴宗楠借款本金9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付利息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魏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