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其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泽连和人民陪审员程远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冬天在广东番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次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以原告年龄大,结过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为由,于2010年发生争吵,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八步区大宁镇公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高某甲自2010年8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冬天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打工时认识后恋爱,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尔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和抚养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维持现状为宜,原告应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被告严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旺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陪审员 程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