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甲。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未带养小孩。2000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一直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已十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4、黑田铺镇黄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现无法联系到被告。5、证人宁某乙调查笔录,证人宁某乙(宁某甲胞兄)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小孩,小孩现有11岁,现由证人宁某乙为其带养的事实。6、证人周某、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方珍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周某等证实:被告宁某甲系上门女婿,结婚后从新邵县陈家坊镇豪塘村落户到邵东县黑田铺镇黄桥村朱某甲家,婚后宁某甲不爱劳动,家庭经济相当困难,在家务农尚缺少粮食,因营养不良,朱某甲生育了五胎均夭折,2000年朱某甲娘家房屋破败倒塌无力修复,朱某甲、宁某甲回宁某甲新邵县陈家坊豪塘村生活,随后朱某甲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听说被告宁某甲与原告分居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已生育小孩。2003年朱某甲母亲去世,朱某甲与宁某甲均未回家料理后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宁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庭审,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宁某甲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泉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一般。因朱某甲、宁某甲不善持家,婚后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原告先后5次生育,所生小孩因营养不良等原因均已夭折。2000年左右,原告娘家房屋坍塌,无力修复,原、被告去新邵县陈家坊镇豪塘村宁某甲家生活,随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互不联系至今。2003年原告朱某甲之母去世,原告朱某甲、被告宁某甲均未回家料理后事。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自至2000年开始分居,10余年互不联系,加之双方没有小孩作为纽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