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恒某,某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让原告感受到家的温馨。综上,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