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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刚、谭正祥、王某甲等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正祥(别名:谭祥),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懒玉),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9月1日被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袁某甲,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袁某乙,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刘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简某甲,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被告人谭正祥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晓伟、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简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单独或伙同“小东”、袁某、龚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中山镇、四面山镇等地多次非法购买、盗伐野生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以及“王二”、“王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野生楠木进行非法采伐,并雇请卢某某、李某某、“小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运输,然后出售给蔡某某、“光头”(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获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龚某甲雇请被告人谭正祥、吴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其父龚某乙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2组半边青杠林自留山上的2棵楠木树非法砍伐。事后,龚某甲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2014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通过李某某介绍,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9组烧炭嘴土壁壁处的1棵楠木树。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吴某某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李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与“小东”共谋盗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天平村6组小桥上树林里的楠木,后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一同进行砍伐,在砍伐完毕后又雇请被告人王某乙、袁某乙负责搬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通过被告人袁某甲介绍,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2组自留地上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简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共谋盗伐楠木,后雇请被告人吴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会龙庄背后的山林中,将位于该处的1棵楠木树砍倒,后又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王二”、“王四”等人将上述楠木锯成数截。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小平”、卢某某将楠木分两次运走贩卖给“光头”、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6.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通过李某某得知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头道村转嘴村民小组凤凰庄树林里有两颗楠木树被他人砍倒,其中一棵还留在现场,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共谋将该棵楠木盗走出售获利,遂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等人来到该处将上述楠木锯成数截。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7.2014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与袁某共谋盗伐楠木,后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对位于该村小湾、岩子湾、油槽湾树林里的3棵楠木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李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准备盗伐楠木,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常乐村6组碑湾处,对位于该处他人自留山上的2棵楠木树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陈刚非法采伐楠木树6次15棵、非法出售楠木树1次1棵,谭正祥非法采伐楠木树4次10棵、非法出售楠木树1次1棵,王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5次14棵,吴某某非法采伐楠木树3次4棵,袁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5次14棵,袁某乙非法采伐楠木树2次5棵,王某乙非法采伐楠木树2次5棵,简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1次3棵。案发后,被告人陈刚、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谭正祥、吴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谭正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刚、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正祥、王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谭正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正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谭正祥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晚上8点,第一次讯问是第二天的下午1点5分,强制措施是在第一次讯问过后,应该按照自首认定。被告人谭正祥到案后检举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不分主从,即使分主从,谭正祥也不是主犯,应该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且是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刚、谭正祥时分时合,商量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先后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中山镇、四面山镇等地多次非法购买、盗伐野生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以及“王二”、“王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野生楠木进行非法采伐,并雇请卢某某、李某某、“小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运输,然后出售给蔡某某、“光头”(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陈刚非法采伐楠木树6次15棵、非法出售楠木树1次1棵,被告人谭正祥非法采伐楠木树4次10棵、非法出售楠木树1次1棵,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5次14棵,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采伐楠木树3次4棵,被告人袁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5次14棵,被告人袁某乙非法采伐楠木树2次5棵,被告人王某乙非法采伐楠木树2次5棵,被告人简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1次3棵。一、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的1、2月份的一天晚上,龚某甲雇佣谭正祥、吴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其父亲龚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2组半边青杠林自留山上的1棵楠木树非法盗伐。次日晚上,龚某甲又雇佣谭正祥、吴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将1棵楠木树非法盗伐。事后,龚某甲将楠木树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2014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通过李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9组烧炭嘴土壁壁处的1棵楠木树。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吴某某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李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与“小东”共谋盗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天平村6组小桥上树林里的楠木6棵,后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一同进行砍伐,在砍伐完毕后又雇请被告人王某乙、袁某乙负责搬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通过被告人袁某甲介绍,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2组自留地上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简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共谋盗伐楠木,后雇请被告人吴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会龙庄背后的山林中,将位于该处的1棵楠木树砍倒,后又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王二”、“王四”等人将上述楠木锯成数截。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小平”、卢某某将楠木分两次运走贩卖给“光头”、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6.2014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与袁某(另案处理)以及陈刚雇佣的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将分别位于该村“小湾、岩子湾、油槽湾”树林里的3棵楠木树非法采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李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准备盗伐楠木,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常乐村6组碑湾处,对位于该处他人自留山上的2棵楠木树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被告人陈刚、被告人谭正祥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刚、谭正祥通过李某某得知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头道村转嘴村民小组凤凰庄树林里有两棵楠木树被他人砍倒,其中一棵还留在现场,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共谋将该棵楠木盗走出售获利,遂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等人来到该处将上述楠木锯成数截。事后被告人陈刚雇请卢某某将楠木运走贩卖给蔡某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陈刚、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谭正祥于2015年1月26日被江津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江津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正祥、吴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谭正祥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简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有手锯二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锯子等物证的照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林权证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焦某某、方某某、张某丙、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真全、王某乙、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刚、谭正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谭正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刚、谭正祥寻找采伐目标、组织工人采伐楠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事砍伐或搬运楠木,仅获取采伐工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刚、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正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正祥的到案情况,其既没有自动投案情形,也没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故不构成自首。至于检举同案犯,因检举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不构成立功。根据被告人谭正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被告人谭正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刚、谭正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简某甲系从犯,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该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谭正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简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陈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谭正祥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简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意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