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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芥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子蔡某甲,2005年6月12日生育次子蔡某乙。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芥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起生活八年时间,感情基础牢固,具备和好的可能,今年7月双方分居是因为自己外出务工,原告需要在家照顾子女。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蔡某甲,2005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在云阳县红狮镇彭咏梧小学读书。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小孩的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逾十四年且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