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民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民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88号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法定代表人刘翠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聿,居民。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王民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诉状中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混凝土2793.6方,应收货款915040.50元,已付700000元,尚欠215040.50215040元。经对此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040.50元及每延迟一天5‰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民聿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民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龙王河大桥”;工程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等级为C20至C40及泵送非泵送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7号支付已浇筑砼款的70%,余款在完成最后一次浇筑30天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甲方指定的工地收货人为王国聿、万小杭;如果因一方的原因引起诉讼或仲裁,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同日,被告王民聿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允楼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向被告施工地点运送销售合同约定等级的混凝土。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销售混凝土2793.60立方米,共计价款915040.5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作出对账单,被告方工地收货人王国聿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215040.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并由代理律师所在的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开出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存在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并证明违约金的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二、对账单三份。被告已签名,证明累计商品混凝土2793.60立方米,货款915040.50元,已收货款700000元,尚欠215040.50元。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使用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收货人接收了货物。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的收货人之一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品种、单价、数量和金额。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也即被告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灌三十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混凝土款未支付。被告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按同档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利息。原告此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时间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民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被告王民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5.04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王民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