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宝秋与秦绪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秋,秦绪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宝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东,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秋与被告秦绪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秦绪东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秋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秦绪东在日照钢铁厂承包建设混合室车间工程,找到原告为其干活,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绪东辩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案外人苏勇的工地上干活的,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干活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秦绪东在日照钢铁厂承包建设混合室车间工程,并雇佣原告李宝秋为其提供劳务,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后被告秦绪东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李宝秋多次索要,被告秦绪东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宝秋为被告秦绪东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秦绪东欠原告李宝秋劳务费24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秦绪东辩称原告李宝秋是直接受雇于案外人苏勇,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干活,但并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宝秋要求秦绪东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秋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秦绪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绪东承担。该费用原告李宝秋已预交,由被告秦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宝秋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