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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宪合、宋书宪、宋北方、宋双合、宋丰良、宋二河、宋国合、宋付合、宋合德与宋书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合,宋书宪,宋北方,宋双合,宋丰良,宋二河,宋国合,宋付合,宋合德,宋书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宋宪合,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宋书宪,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宋北方,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宋双合,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宋丰良,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宋二河,男,1955年2月9日出生。原告宋国合,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宋付合,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宋合德,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宋书伟,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宪合、宋书宪、宋北方、宋双合、宋丰良、宋二河、宋国合、宋付合、宋合德诉被告宋书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宪合、宋书宪、宋北方、宋双合、宋丰良、宋二河、宋国合、宋付合、宋合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宋宪合、宋书宪、宋北方、宋双合、宋丰良、宋二河、宋国合、宋付合、宋合德撤诉处理。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