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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会霞与被告康振明、康满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霞,康振明,康满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郭会霞,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陈庆坡,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振明,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满收,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会霞与被告康振明、康满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振明、康满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康振明驾驶康满收所有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同卢桂盈的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后将原告撞倒,继而车辆又与康丙丽驾驶的无牌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负全责。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24.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振明辩称,我垫付了2513.9元医疗费,另外我垫付了1000元,没有票据,还有150元的救护车费没有票。被告康满收辩称,该车是康振明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20分,被告康振明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二郎乡孙张庄村委坡王村西时,同卢桂盈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将路上行人郭会霞撞倒,继而车辆又与康丙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郭会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会霞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723.36元。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560元。被告康振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3.9元,票据由被告持有。又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振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原告郭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康振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振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满收承担赔偿责任,因康满收既不是侵权人,又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283.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天×9416.10元/年÷365天=77.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9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0.7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康振明还应当赔偿原告5540.75元-1000元=45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4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