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忠与赵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赵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忠,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新宇,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忠与被告赵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用于北安市城郊乡新友村房屋改造,货款3336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带现金,说过几天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360.00元及利息19348.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用于北安市城郊乡新友村房屋改造,双方结算,被告购买的彩钢板等货款为3336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带现金,说过几天给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明细表上签了名,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360.00元及利息19348.8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36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明细表足以为凭,被告理应给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货款33360.00元。二、被告赵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货款利息人民币6840.19元(33360.00元×6.65℅÷1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元,由被告负担852元,由原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奇审 判 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傲辉 来源:百度搜索“”